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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袁顺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袁顺熙,袁艳杰,王聚锋,刘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负责人:梁永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顺熙,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王聚锋,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原审被告:刘云平,男,43岁,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顺熙、袁艳杰,原审被告王聚锋、刘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及被上诉人袁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顺熙、原审被告王聚峰、刘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袁顺熙、袁艳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于袁顺熙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虽然袁艳杰未投保交强险,但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赔偿。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仅限于当事人请求后法院才予以支持。一审中,袁顺熙并未要求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故一审径直判决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赔偿袁顺熙的损失,明显不当。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聚锋与袁艳杰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5%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径直按照30%的比例判决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袁顺熙未予答辩。袁艳杰辩称,本人仅承担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是替投保人承担责任的。王聚峰、刘云平未作陈述。袁顺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艳杰、王聚锋、刘云平、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854.5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袁艳杰、王聚锋、刘云平按责任比例赔偿;2、判令诉讼费用由袁艳杰、王聚锋、刘云平、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许,王聚锋将冀A×××××-冀A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老河口赋海生态养殖场门口处时,当事人袁顺熙沿赋海生态养殖场门前东西路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袁艳杰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袁顺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艳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聚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顺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聚锋驾驶的冀A×××××-冀A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云平,事故发生时该车在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主车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袁艳杰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袁顺熙受伤后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入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袁顺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袁顺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袁顺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116.33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按农村标准12930元乘以20年乘以12%)、误工费8908.50元(按农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每天30元乘以33天)、护理费12636.75元(其子袁伟九护理,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7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司法鉴定费2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袁顺熙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袁顺熙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王聚锋驾驶冀A×××××-冀A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袁艳杰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袁顺熙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袁艳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聚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顺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袁艳杰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以占60%、王聚锋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以占30%、袁顺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以占10%为宜。关于袁顺熙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3854.58元。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意见书系袁顺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赔偿义务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袁顺熙均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袁顺熙提交的其子袁伟九的驾驶证、上岗证等证据,可以确认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袁顺熙承担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情况,数额酌定为1000元。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数额酌定为1000元。综上,袁顺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5854.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王聚锋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案袁顺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577.25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王聚锋驾驶的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法院认定的袁顺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81277.33元,根据王聚锋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袁顺熙其余损失的30%,计款24383.20元。袁艳杰对袁顺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277.33元,按其责任比例60%予以承担,即袁艳杰赔偿袁顺熙48766.40元(81277.33元乘以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袁顺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960.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艳杰赔偿原告袁顺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766.40元,扣除被告袁顺熙已垫付的27248元,被告袁艳杰还应支付原告袁顺熙21518.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其中由原告袁顺熙承担432元,被告袁艳杰承担2592元,被告王聚锋、刘云平承担12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袁顺熙的损失应否由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关于袁顺熙的损失应否由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中,王聚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袁艳杰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一审庭审中,袁顺熙已明确请求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行赔付,故一审判决已承保交强险的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袁顺熙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石家庄亚太财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袁艳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聚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顺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基于该事故责任划分,一审确定对袁顺熙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为袁艳杰承担60%、王聚峰承担30%、袁顺熙自担10%,从结果看,该赔偿责任比例与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适应的,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