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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核6587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尔史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吉尔史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核65876597号被告人吉尔史呷,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沈跃,布拖县人民法院干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尔史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川3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尔史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2015年8月,被告人吉尔史呷与苏呷成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8月25日二人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海洛因,雇人从云南省运输回西昌后以100000元的价格售出。2.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吉尔史呷与苏呷成子以相同方式再次购买一块毒品,运回西昌后藏匿于吉尔史呷家中待售。后阿子么你扎、阿米么有作(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转运该毒品途中被公安民警挡获,经称量净重385.5克。3.2015年8��底,被告人吉尔史呷、且沙俄鬼(在逃)等人共谋贩卖毒品,由吉尔史呷负责给毒品卖家汇款,且沙俄鬼负责组织胡某、余小康、熊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杨某(未满14周岁)到中缅边境,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运回西昌。同时,且沙俄鬼安排且沙么俄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省丽江市、四川省盐源县等地接应,安排威什友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省宁蒗县接应。同年9月2日,吉尔史呷驾车前往盐源县接应且沙么俄力、威什友沙返回西昌途中,行至京昆高速公路西木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挡获。当日17时30分,胡某、熊某、余小康、杨某乘坐车牌号为川W×××××的客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西昌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胡某身上查获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68颗,净重359.8克;从熊某身上查获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70颗,净重364.4克;从余小康身上查获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78颗,净重301.9克;从杨某身上查获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68颗,净重309.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视听资料,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吉尔史呷、同案被告人苏呷成子、且沙么俄力、威什友沙、胡某、熊某、余小康、阿子么你扎、阿米么有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吉尔史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清楚,罪名适当,但是对吉尔史呷量刑过重。1.原判认为吉尔史呷在与苏呷成子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但量刑上吉尔史呷却又重于苏呷成子;2.吉尔史呷供述了西乡有人贩卖毒品的事情,是为打击其他犯罪提供重要线索,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请求复核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史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1721.1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吉尔史呷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吉尔史呷在与苏呷成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故吉尔史呷的量刑应与苏呷成子相当的意见。经查,吉尔史呷在与苏呷成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未区分主从。另,吉尔史呷还与其他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是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吉尔史呷的全部犯罪行为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吉尔史呷供述提到西乡有人贩毒,系为打击犯罪提供重要线索,应在量刑中考虑的意见。经查,吉尔史呷并未提供可供侦破犯罪的案件线索,故要求对吉尔史呷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刑初字21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尔史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茜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治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