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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庆诉周玲、熊彩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周玲,熊彩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2388号原告:刘庆,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玲,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被告:熊彩秀,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号。原告刘庆与被告周玲、熊彩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共计2085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同期同档银行借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丈夫宋飞与武汉一家名为“可大”公司的负责人在遵义市汇川区协商合作事宜,协商共同开设《实相智慧》的管理课程,被告要求原告预先支付二十万,作为合作金,合作时间为该公司的存续期间。双方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应自己丈夫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合作条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共计208538元,其中2015年6月6日向被告熊彩秀转账10万元,其后向被告周玲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分两次转了21800元和30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分两次转了50000元和6738元,五次转账共计208538元。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转账后,原告方在遵义地区也招收了一批学员在遵义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具体的培训事宜由原告丈夫宋飞负责安排,也是由被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但是,在招收了第一批学员后,被告就单方面终止了合作,在双方未签订任何合作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单方面终止合作,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获得该款,同时被告未返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现金208538元受损,被告负有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周玲或者被告熊彩秀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周玲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和被告熊彩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征求原告刘庆的意见后,决定移送被告熊彩秀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