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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北海研究站、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北海研究站,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北海研究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上清路*号。法定代表人:慈国庆,该研究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与兴慈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龙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北海研究站(以下简称北海研究站)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研究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是付款条件,并非付款期限,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整体和目的性解释,合同约定的也应是付款条件而非付款期限,辰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讼时效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依法应当从北海研究站要求辰佳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辰佳公司也未就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据此北海研究站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辰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海研究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辰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为400000元);2.辰佳公司赔偿北海研究站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5日,北海研究站、辰佳公司签订检测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北海研究站为辰佳公司制作安装冰箱半消声室、冰箱高低温实验室各一套,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800000元,并约定设备运至辰佳公司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600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0000元,辰佳公司不按时向北海研究站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欠支付货款金额的2%向北海研究站支付滞纳金。2008年12月底,该设备制造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至今,辰佳公司未支付尾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海研究站、辰佳公司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北海研究站已按辰佳公司要求,将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交付给辰佳公司,且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辰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尾款,辰佳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北海研究站相应货款,显已违约。北海研究站认为合同关于验收合格及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款的约定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符事实,也与北海研究站主张400000元违约金相矛盾,不予采纳。北海研究站在该设备验收合格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未要求辰佳公司支付货款,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且辰佳公司亦答辩该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认定北海研究站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北海研究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海研究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北海研究站负担。二审中,辰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北海研究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录音光盘及相应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张伦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张伦的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网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伦是北海研究站工作人员。涉案设备需要多年的技术服务,电话录音也证明北海研究站持续多年的后续技术服务,证明合同是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而不是付款期限的约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辰佳公司认为,北海研究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话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通话时间,而且该通话记录有可能是剪辑而成,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北海研究站欲证明的目的。对张伦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北海研究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北海研究站、辰佳公司签订的检测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北海研究站按约向辰佳公司交付设备后,辰佳公司应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但辰佳公司尚有200000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对此北海研究站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8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总金额75%,即600000元,设备运至辰佳公司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600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0000元。该约定对涉案设备的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涉案设备已于2008年12月底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北海研究站应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向辰佳公司主张权利,但北海研究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二年内向辰佳公司主张过权利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北海研究站认为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为付款条件并非付款期限以及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从其要求辰佳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海研究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北海研究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