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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得水、王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得水,王海丰,肖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得水,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丰,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审被告:肖秀云,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上诉人刘得水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丰、原审被告肖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关于下列事实没有查清:一、本案是否与另一案号为(2016)冀0982民初3267的案件为同一提货单形成的债务?二、本案中的欠条是怎样形成的,是否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三、本案可否与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267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得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亚民审判员  郭淑仙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