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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乃波、石呈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乃波,石呈呈,蒙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4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潘乃波,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谭家仁,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呈呈,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执行人蒙利娟,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申请人执行人潘乃波与被执行人石呈呈、蒙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石呈呈、蒙利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乃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总标的为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将被执行人蒙利娟、石呈呈共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南城小区2号楼2#-1-502号套房(该房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付款人为蒙利娟,发票编号为00164454)作价人民币200000元抵债给申请人潘乃波。《执行和解协议书》还约定了上述房产尚欠银行房贷的偿还问题、案件执行费和房产过户费用承担等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蒙利娟、石呈呈共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南城小区2号楼2#-1-502号套房作价人民币200000元抵偿给申请人潘乃波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覃 青审判员 覃明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梦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