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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继巧、黄瑞城等与陈爱国、夏瑞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国,耿继巧,黄瑞城,黄忠杨,张秀英,夏瑞勤,胡洋洋,侍华明,陈孚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继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瑞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洋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孚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9-32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室。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爱国因与被上诉人耿继巧、黄瑞城、黄忠杨、张秀英(以下简称耿继巧等四人)、夏瑞勤、胡洋洋、侍华明(以下简称夏瑞勤等三人)、陈孚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耿继巧等四人、夏瑞勤等三人、陈孚贵、都邦财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爱国不是涉案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胡XX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胡XX因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就该起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XX不应被认定为陈爱国雇佣的驾驶员;陈孚贵未在投保单上签名,都邦财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陈孚贵尽到告知义务,都邦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黄XX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耿继巧等四人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孚贵二审辩称:涉案大型客车是陈孚贵购买并登记在陈孚贵名下,陈爱国不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应由胡XX承担次要责任,由黄XX承担主要责任。都邦财保公司二审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耿继巧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8日13时59分,胡XX驾驶的沪C×××××号大型客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17K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XX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黄XX、胡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沪C×××××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孚贵,陈爱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胡XX系陈爱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耿继巧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耿继巧等四人、夏瑞勤等三人、陈孚贵、都邦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18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34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1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13时59分,胡XX驾驶沪C×××××号大型客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17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XX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胡XX、黄XX当场死亡,臧丽华、许立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臧丽华、许立超无责任。沪C×××××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孚贵,该车在都邦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耿继巧、黄瑞城、黄忠杨、张秀英分别系黄XX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黄忠杨、张秀英有四个子女,黄XX为次子,其二人均随黄XX共同生活。黄XX生前一直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地为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曹宅子77号,2012年9月全部迁至张庄镇张庄东社区翠景美墅小区居住。夏瑞勤、胡洋洋、侍华明分别系胡XX的妻子、儿子、母亲。另胡XX妻子即夏瑞勤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沪C×××××号大型客车是陈爱国负责管理,胡XX就是司机,胡XX正常开大客车跑上海”。陈孚贵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沪C×××××号大型客车登记是我名字,我买回来平时自己用,不带客营运。许立超是陈爱国车上驾驶员,胡XX是陈爱国跑上海客车的驾驶员。事发后,许立超打电话通知陈爱国家属,陈爱国家属电话通知我。我的客车从洋河、仓集等地接散客送至陈爱国跑上海大客车上,陈爱国每月支付我两千元,我也是在陈爱国大客车上卖票的,胡XX大概每两天开一次沪C×××××号大型客车”。2016年3月2日陈爱国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胡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陈孚贵、许立超是我雇佣的售票员,沪C×××××号大型客车是陈孚贵买的,和我没有关系,陈孚贵拉客卖给我们跑上海车”。2016年6月7日,许立超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沪C×××××号大型客车是陈爱国买的,后来过户给陈孚贵的,平时陈爱国跑上海车的几个驾驶员都开这辆车,该车正常的保养、保管都是陈爱国几个驾驶员负责,加油都是陈爱国给卡”。事故发生时,沪C×××××号大型客车遗落的乘车联系卡、名片等载明的手机号码使用人及联系人均为陈爱国或其家属徐乃梅。后一审法院依法至都邦财保公司处调取沪C×××××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单及刷卡记录,该两份证据载明的的刷卡人及投保人均为陈爱国。另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检查笔录等证据,沪C×××××号大型客车因于2016年五一期间非法营运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确定;二、都邦财保公司对耿继巧等四人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陈爱国是否是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即其是否应对耿继巧等四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四、陈孚贵、夏瑞勤等三人是否应对耿继巧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五、耿继巧等四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就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业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孚贵虽辩称胡XX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沪C×××××号大型客车在都邦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车驾驶员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耿继巧等四人损失,不足部分,仍应由都邦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沪C×××××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胡XX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人即都邦财保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不负赔偿责任。陈孚贵虽辩称该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但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投保单等证据,都邦财保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陈爱国应系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理由如下:1、沪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胡XX的妻子夏瑞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该车辆陈爱国负责管理,胡XX是司机;2、许立超作为陈爱国雇佣的售票员及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车辆陈爱国买的,后来过户给陈孚贵,平时陈爱国的几个驾驶员都开这辆车,该车正常的保养、保管也是他们负责,加油是陈爱国给加油卡;3、据陈孚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许立超第一时间打电话给陈爱国的妻子徐乃梅,然后徐乃梅通知陈孚贵事故发生情况,该情节明显不符常理;4、据陈爱国及陈孚贵的陈述,该车平时主要用于从洋河至泗阳一线接送散客并送至陈爱国跑上海的大客车上,陈孚贵也系陈爱国雇佣的售票员;5、事故发生时,沪C×××××号大型客车上遗留的乘车联系卡、名片上载明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陈爱国及其家属徐乃梅;6、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沪C×××××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单及刷卡记录显示该车辆购买保险的刷卡人及投保人均为陈爱国;7、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的证据,沪C×××××号大型客车于2016年5月4日在上海因非法营运被扣押,该事实与陈孚贵、陈爱国陈述的车辆日常用途明显不一致,且该次处罚的车辆运行线路也和陈爱国其他跑上海车辆运行线路一致。陈孚贵作为登记车主,其车辆的驾驶人员、保养、保管、修理、加油、保险、日常运营等事项均由陈爱国负责和安排,明显不符常理。且陈孚贵及陈爱国自始也未陈述双方就该车辆存在借用关系,其二人对于该车辆拉客报酬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爱国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而胡XX作为陈爱国的雇员,其驾驶该车辆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告陈爱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爱国应对耿继巧等四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陈爱国系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耿继巧等四人再主张陈孚贵承担赔偿责任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胡XX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雇主即陈爱国已经承担赔偿责任,耿继巧等四人现主张夏瑞勤等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耿继巧等四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死者黄XX事故前一直从事个体运输,可证实其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业,耿继巧等四人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耿继巧等四人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其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丧葬费3089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忠杨37449元(24966×6÷4)、张秀英74898元(24966×12÷4),黄忠杨、张秀英虽一直随黄XX生活在城镇,且扶养人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交通费和误工费,虽然耿继巧等四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规范,也未提供误工费相应证据,但上述费用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两项费用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9699元,应由都邦财保公司承担其中的110000元,剩余819699元应由陈爱国全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继巧、黄瑞城、黄忠杨、张秀英110000元;二、陈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继巧、黄瑞城、黄忠杨、张秀英819699元;三、驳回耿继巧、黄瑞城、黄忠杨、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840元,保全费6880元,由陈爱国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陈爱国提供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宿二公交总发[2013]02号《关于熊斌兵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爱国是城乡公交分公司副经理,负责管理几十辆车,其管理的车辆如果发生事故不可能都由其承担责任。耿继巧等四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陈孚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都邦财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且以上该证据也无法达到陈爱国的证明目的。除陈爱国是否为涉案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外,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胡XX的继承人是否应就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陈爱国是涉案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否适当;三、都邦财保公司是否可因胡XX醉酒驾驶而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黄XX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胡XX的继承人是否应就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爱国虽然主张胡XX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反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主张了肇事驾驶员胡XX的继承人(其妻、子及母亲)的赔偿责任,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请求胡XX妻子、孩子和母亲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没有找”(见2016年2月25日开庭笔录),后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审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主张,原审原告接受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这一事实表明,本案原审原告并不再坚持在本案中向胡XX妻子、孩子和母亲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陈爱国在原审中系被告,不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在上诉中提出“胡XX的继承人应就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其本人作为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本案审理的是作为原审原告的耿继巧等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之诉,陈爱国在诉讼中系被告,除非另行提起反诉(陈爱国应当不能提起反诉吧?),否则诉讼地位决定其仅能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而不能代替原告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陈爱国在二审中提出本应由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作出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而,本案仅处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不处理陈爱国和其管理下的人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陈爱国的其他诉求可以另案主张。这样改动妥否,请审判长酌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陈爱国是涉案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现已以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肇事的大客车始终在上诉人陈爱国的管理、运营之下,无论该车登记车主是不是陈爱国,陈爱国均应当基于对该车实质性的管理和经营行为,而承担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该车名义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孚贵之前,就在陈爱国的管理和运营之下。涉案客车原所有人是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沪B×××××,被陈爱国用于宿迁-泗阳-上海之间的客运,随车印制的名片清楚的表明“沪B×××××,联系电话159××××3180”,而该电话号码系陈爱国之妻徐乃梅的号码,可见该车在登记为陈孚贵所有之前,就被陈爱国用于运营宿迁至上海的客运线路。第二,该车名义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孚贵之后,仍然在陈爱国的管理和运营之下。肇事车辆因尾气排放超标不再适合长途客运,遂将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孚贵,车号变更为沪C×××××。据陈爱国、陈孚贵的陈述,该车仍然用于收集散客到陈爱国经营的宿迁至上海的客运线路上。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为胡XX、罗某、王某、张某等人(见2017年6月12日陈孚贵在本院的谈话笔录),而上述几名驾车的司机均系陈爱国管理的宿迁至上海客运线路的驾驶员。并且,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陈孚贵,车牌号也变为沪C×××××后,仍以陈爱国的名义购买该车的各类保险、缴纳保费,并在违规经营宿迁至上海客运时被查扣至今。上述种种事实,足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发生了变更,但车辆处于陈爱国的管理运营范围内并没有变更,陈爱国仍实质上控制着该车的运营。一审法院径行认定陈爱国系肇事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据有所不足,但据一审法院和本院先后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肇事的大客车始终在上诉人陈爱国的管理、运营之下,故陈爱国对该车由醉酒的驾驶员胡XX驾驶负有管理责任,基于其管理上的过错,和其一贯从该车运营中获利的事实,而由其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都邦财保公司是否可因胡XX醉酒驾驶而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胡XX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都邦财保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陈孚贵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亲笔签名,陈爱国据此认为都邦财保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虽然陈孚贵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亲笔签名,但陈爱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陈孚贵的名字,根据陈孚贵的自述,陈爱国是受陈孚贵委托而办理了涉案大型客车的保险投保事宜。因此,陈爱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的行为,具有等同于陈孚贵自己签名的法律效力。因此,应视为都邦财保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都邦财保公司因胡XX醉酒驾驶而免除了在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法院认定的黄XX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黄XX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其早在2011年即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在2013年还获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黄XX生前不以农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陈爱国为案涉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据不充分,但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和陈爱国分别承担对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予维持。陈爱国的其他几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陈爱国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意为支持一审关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和陈爱国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至于当事人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未予理涉,如有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行予以解决。(能否变更为:综上,一审判决陈爱国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他内容改到第一个争议焦点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陈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