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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道光诉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道光,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63号原告:安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道光诉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逢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所属晋KXXX**号报废车押金10万元。2、退还原告晋KXXX**号营运车辆购车款及保险费余额92649.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营运合同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所属晋KXXX**号公交车辆押金10万元,该车辆2013年报废后,被告迟迟没有将该车押金返还原告。另外,2013年1月23日被告预收原告新营运车辆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共230000元,答应原告长退短补,购车加保险费实际支出137350.68元,余款92649.32元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故具状诉讼。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和事实有出入。原告属于被告公司所领导的一路公交车下属经营者,来公司经营时间在2012年,原告诉讼请求的退还100000元押金,属于安全保证金,是原经营者交付的,被告在原告的前任退出公交经营后已将100000元押金退还原经营者,原告现仍在继续经营被告公司公交车,因此这100000元安全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更新后的购车款及交保险后的余款92649.32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价是125000元,但事实是被告和中国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每辆车单价188000元,加公司代为车辆交付的保险费用以及车辆用于保证公交运营的北斗卫星监控、车辆视频监控及相关的开发软件、5000元送车费,所以原告提出的92649.32元被告不能同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营运协议2份、协议书1份、押金收据3张、保单抄件3份。被告提交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1份、收据1份(两辆车的支出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运协议、协议书、押金收据、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1份,有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印章,没有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提交收据1份(两辆车的支出收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道光2012年3月7日与侯建国签订协议,侯建国将自己经营的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晋KXXX**公交车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订立营运协议,约定晋KXXX**客车所有权登记在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协助安道光办理相关手续,该客车由安道光出资购买,由安道光经营并上交管理费,承担营运期限内刑、民事责任,缴纳一切营运费用,在经营期限内如发生车辆经营权变更车辆增长部分,安道光和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平均分配享受。另安道光交纳押金100000元(此押金晋KXXX**车原车主侯建国交纳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原车主向安道光收取了100000元,现安道光持晋KXXX**车押金收据)。晋KXXX**客车已报废。另2013年5月12日,安道光与被告又订立前述相同营运协议,约定晋KXXX**由安道光经营。此车由安道光交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30000元,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称购车款为188000元、附属设施费21800元、接车费5000元及保险费,余款同意退还安道光。对此原告安道光认为车辆发票价格是125000元、保险费为12350.68元,对其余被告所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安道光因晋KXXX**客车与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订立营运协议因车辆报废已经终止,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交纳押金100000元也属于经营合同内容。现车辆报废双方经营合同已终止,被告依约定应退还所收原告100000元押金。原告安道光要求退还92649.32元之请求,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25000元、附属设施费21800元、保险费12350.68元,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70849.32元。关于被告辩称所收100000元是线路安全保证金,只要经营一号线路就不应退还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与不变证据书面收据标明是具体车辆押金明显不同,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购车款为188000元的问题。依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前述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按照常理和商业习惯,被告购买客车应有支付凭证或者对方收款票据,本院要求被告举证时被告不能提供,被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道光170849.32元。二、驳回原告安道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安道光负担436元,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闫富萍人民陪审员  赵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