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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玉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沽源县。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沽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玉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7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玉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崔玉龙伙同“王某”(经查未核实该人真实身份,多方查找未找到该人)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合城村被害人张某家院子内,盗窃院内的6头牛,将牛赶到村西滩里时发现有人逃离,后牛在村边被张某找到;次日21时左右,崔玉龙又到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合城村被害人韩某家院子内,盗窃院内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犊,将牛赶到河东村附近时被韩某的亲属发现而逃离,后牛在河东村村边被韩某找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崔玉龙盗窃的牛价值47604元。2017年1月27日在逃的崔玉龙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玉龙盗窃一案,系被害人张某、韩某于2016年9月2日报案至沽源县公安局,沽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21时张某发现自家院子东墙被拆坏了,院里的六头牛不在了,报了警后在村西面的滩里找到牛。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早上韩某发现自家院子南墙被拆坏了,院里的两头牛被盗了。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上午,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青年林街侯某家被盗点心、酱油、小米等物品。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9时左右,陈某开车去县城,在河东村西南大桥处,看到一男子赶了两头牛,陈某觉得像韩某丢的牛,韩某来了就将牛赶了回去。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和城村张某和韩某家,在韩某家提取钳子一把。7、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崔玉龙盗窃物品价值47604元。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玉龙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9、工作说明,证实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未能找到崔玉龙供述中所称的王某。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崔玉龙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民警抓获,送往丰台区看守所羁押,2017年2月2日被沽源县公安局押回,执行拘留。10、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崔玉龙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过程中,崔玉龙能够配合,无抗拒、脱逃行为。11、物证:钳子、被盗牛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及被盗牛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4元,其中伙同他人盗窃一起,单独实施盗窃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玉龙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崔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崔玉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玉龙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崔玉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崔玉龙犯盗窃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崔玉龙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崔玉龙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李肖实代理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