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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保强与林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保强,林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370号原告:陶保强,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林锦红,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傣族,农民,原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开远市。原告陶保强与被告林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保强和被告林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自家的300株橡胶和房子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事由拒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讲信用,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锦红辩称,钱是我借的我承认,但这笔钱被我表弟易建兵拿去了,我没有办法,只有去找我表弟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林锦红向陶保强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陶保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保强现金拾肆万元(140000.00)整,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30日,如还不清,抵押300株橡胶和房子归陶保强所有。”还款期限到后,陶保强多次向林锦红追要借款,林锦红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林锦红向陶保强借款的事实,有林锦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林锦红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陶保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林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陶保强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林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文  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启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