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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肖春,张琴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1905号原告: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管理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勤业分所,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大厦14楼1401、1410、1411室。负责人:孙卫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琴芬,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集团公司)与被告肖春、第三人张琴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润集团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被告肖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琴芬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华尔润西区1号公寓楼209室房屋为原告的破产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华尔润房屋销售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25525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一直未支付房款。2012年6月16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销售协议,但第三人未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仍为原告的破产财产。被告肖春辩称:肖春向张琴芬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且已经支付房款,该房屋应当属于肖春所有。肖春购买房屋时还和张琴芬到原告处进行了确认,当时原告未说明张琴芬未付清购房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张琴芬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尔润集团公司等数十家公司合并纳入华尔润集团公司破产重整。2008年5月28日华尔润集团公司(甲方)与张琴芬(乙方)签订《华尔润房屋销售协议》,约定华尔润集团公司将其建造的华尔润西区1号公寓楼209室出售给张琴芬,房屋面积148.2平方米,房款总价125525元;张琴芬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本住房无产权证,具有与土地使用年限相应的使用权……乙方如没有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甲方对乙方作违约处理”,等等。2012年6月18日张琴芬与肖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琴芬将前述房屋出售给肖春,房款总计200000元。该房屋目前由消除掌握。华尔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张琴芬未按约定付清房款,该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华尔润集团公司的破产财产。华尔润集团公司提交了张房权证锦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华尔润集团公司,房房屋坐落在锦丰镇建设村,房号为11、12、13幢,层数分别为1-5、1、1-6,建筑面积分别为6340.75平方米、647.88平方米、4942.43平方米。肖春主张其向张琴芬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得到华尔润集团公司的确认,其已支付房款,房屋由肖春掌握,华尔润集团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华尔润集团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张房权证锦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包括涉案房屋,且张房权证锦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中11、12、13号房屋均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2016)苏0582民初1536号案件中被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目前由被告掌握,华尔润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其关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华尔润集团公司破产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