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8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宝元与沈亮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元,沈亮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852号之一原告:朱宝元,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沈亮金,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宝元与被告沈亮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宝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宝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元负担。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朱翠红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