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小澎与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澎,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747号原告王小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去碑营村村委会西500米,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苏涛涛,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王小澎与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晟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昊晟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澎诉称:原告自2015年10月7日起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月工资5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230号裁决书,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5057.5元;3.要求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4日工资505.7元;4.要求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9563.2元;5.要求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延时加班费15409.4元;6.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元(1天);7.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5.7元;8.要求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昊晟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王小澎主张于2015年10月7日入职天昊晟森公司,担任电工,月工资5500元,提供实际劳动到2017年1月10日。为证明与天昊晟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小澎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小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7年1月26日苏镜元向其银行账户中汇入25019元,王小澎主张该25019元是天昊晟森公司向其支付的2016年8月至12月五个月的工资,王小澎主张天昊晟森公司经常会扣钱,但是不知道具体扣的什么钱;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苏镜元是天昊晟森公司的监事;3.2017年2月20日王小澎与天昊晟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涛涛的电话录音,该录音的内容为:王小澎:喂,苏涛涛,我是王小澎。苏涛涛:你说。王小澎:咱们那个天昊家具厂不是不给我上社保吗,我今天和你解除劳动关系了,苏总,咱们这个工资不给我,他说给我。苏涛涛:这个我给你问下。王小澎:这个别光问啊,这都不干了,这就赶紧给吧,拖着干啥啊。苏涛涛:没说拖着啊,现在苏总不在。15年到现在,那会我和你说的时候,你说年底走的时候结清。我信你了,结果现在还不给结清。你说这点工资发的多气人啊,发了多长时间啊。16年1月份20天,还有一月份10天,老说打卡打卡,打到现在也没给。苏涛涛:我回头给你问问吧。王小澎:还有正月里,十六十七两天。……….王小澎:那天打电话给苏总,苏总说你这离职没有提前说啊。那天没说保险,他就把电话挂了,那个保险也不上,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我也只能离职了。苏涛涛:那你给他打电话说吧,和我说也没有用。王小澎主张录音中提到的苏总是苏镜元,苏镜元与苏涛涛是亲叔侄,天昊晟森公司的实际老板是苏镜元。王小澎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主张相应的加班费,但就其加班情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小澎主张其2016年1月1日至1月20日每天均上班了,2016年2月23日、2月24日亦上班了,故主张以5500元为基数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王小澎在职期间从未休息过年假,故主张2016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小澎主张因天昊晟森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其于2017年2月20日以此为由与天昊晟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3录音可以证明。另,经本院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苏镜元为天昊晟森公司的大股东。王小澎于2017年2月21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天昊晟森公司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资5057.5元;3.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4日工资505.7元;4.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9563.2元;5.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延时加班费15409.4元;6.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元;7.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5.7元;8.天昊晟森公司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2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小澎全部仲裁请求。王小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昊晟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天昊晟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王小澎主张的苏镜元给其转账的项目是工资予以采信,因苏镜元是天昊晟森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故本院对王小澎主张的与天昊晟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小澎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就加班情况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小澎主张的加班费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王小澎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工资水平及工资发放情况,天昊晟森公司有举证义务,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王小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水平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王小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支持;对王小澎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工资及2016年2月23日至2月24日的工资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天昊晟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王小澎提交的与天昊晟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涛涛之间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天昊晟森公司未及时支付王小澎劳动报酬,故应当支付王小澎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小澎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昊晟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排王小澎休息年休假,故本院对王小澎主张的2016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王小澎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澎与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十月七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工资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工资五百零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澎二○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零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王小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天昊晟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