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绍学与马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学,马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321号原告张绍学,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被告马书锋,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原告张绍学与被告马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学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马书锋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1187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2分(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至今本金及利息一分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书锋偿还原告借款1187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债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书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马书锋以经营灯具门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87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1187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现有借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书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绍学借款本金1187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按照月息2%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马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相前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