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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霞与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霞,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615号申请人:周霞,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43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姚立,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52岁,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姚昌初,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30岁,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周霞与被执行人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霞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6666元。如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有权就姚昌初抵押的坐落于扬子江南路369号(依云城邦花园)13-308的房产及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霞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33334元。如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有权就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李典镇悦来路30号1、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52元,由扬州昊天服饰有限公司、姚立、姚昌初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目前正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霞,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周霞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目前正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国儿审 判 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