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志新与罗成进、曹张义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新,罗成进,曹张义,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612民初2331号原告:周志新,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云,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进,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曹张义,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潇,公司员工。原告周志新与被告罗成进、曹张义、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进、曹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1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二建公司承接了福瑞嘉园施工业务,曹张义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6日,曹张义将该项目的钢管、扣件、安全网承包给被告罗成进,罗成进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部分钢管、扣件,按常规被告罗成进应该分期支付原告租金,可罗成进既不与原告结帐,更谈不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2016年2月底3日月初,原告与罗成进、曹张义结帐,被告罗成进结欠原告租金61万元,所有单据交给罗成进,原告怕被告罗成进不给钱,由曹张义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注明转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能支付。被告罗成进书面辩称,1、周志新系直接与被告曹张义联系施工的,原告与答辩人间并未有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2016年3月1日,曹张义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且答辩人与原告间从未结过账,原告也已出具了手续给答辩人,证明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债务,该债务已转移给曹张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曹张义未有答辩意见。被告通州二建辩称: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建只与罗成进之间有合同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通州二建承接了福瑞嘉园项目工程。同年的8月25日,被告曹张义与被告二建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曹张义为福瑞嘉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司统一调配,不足部分由项目负责人自行聘用或招用,报公司备案,所有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工程所有材料及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由项目负责人自行组织采购供应。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缴纳项目盈利分成,采用包干的形式(即无论工程是否盈利均一定按比例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7月6日,被告曹张义与罗成进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罗成进)提供钢管、扣件等给甲方(二建福瑞嘉园项目部),并由乙方派人施工,禁止乙方再分包,约定承包价为49元/平方米,对承包范围以外或超期的钢管、扣件等的租金及人员工资也进行了约定。后福瑞嘉园项目部施工所需的一些钢管由原告周志新提供。2016年3月1日,周志新、罗成进、曹张义三方结帐,罗成进向曹张义出具了格式领款单,载明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支出福瑞嘉园钢管租金,在还款计划栏中注明“转周志新”,该原件由曹张义注明在福瑞工地财务处;同时,曹张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周志新(罗成进福瑞嘉园钢管租费转帐)陆拾壹万元”;同时,周志新向罗成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成进钢管租金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正,注:该为福瑞嘉园钢管租金结清”。原告认为,被告罗成进结欠原告租赁费未给付,被告曹张义出具了欠款单,系债务加入。被告罗成进认为,原告系与曹张义接洽租赁钢管,直接与曹张义结算,且原告已向被告罗成进出具了收条,载明福瑞嘉园钢管租金结清,故原告与被告罗成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曹张义。被告二建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二建承接了福瑞嘉园工程,又与被告曹张义签订了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工资款的给付、材料的购买及利益的分配来看,被告曹张义与被告二建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曹张义承接该工程后,将钢管、扣件等业务分包给被告罗成进施工,钢管系原告提供,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罗成进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二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承担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罗成进结欠原告租赁费61万元,罗成进向曹张义出具了领款单,注明转周志新;尔后,原告又向罗成进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罗成进钢管租金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正,福瑞嘉园钢管租金结清;而被告曹张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周志新(罗成进福瑞嘉园钢管租费转帐)陆拾壹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罗成进承担给付义务并同意罗成进将该债务转移给曹张义,且被告曹张义已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再主张被告罗成进给付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新租赁费6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周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曹张义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