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4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阿蒂乐.卡莫齐,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沿河高速公路入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马佐里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飞房地产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纺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申请执行东飞马佐里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马佐里纺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达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至2016年底被执行人马佐里纺机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时,以上述财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享有法定优先权主体清偿后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优先受偿。同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东飞马佐里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东达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东飞马佐里公司在2016年底还清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债务,东达公司以前述担保书中的全部担保内容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至目前为止,东飞马佐里公司未能还清相关债务,东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恢复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并追加东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东飞房地产公司辩称,1、东飞马佐里公司借款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担保,其价值足以清偿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债务。因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东飞房地产公司相应财产的查封已经超过其诉讼标的。2、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实际已经放弃了对东飞房地产公司财产的抵押、查封、处置和变现的权利。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对东飞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的查封,但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仅解除了对房屋以及银行账户的查封。综上,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东飞房地产公司其余财产的查封。东达公司称,根据东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属于特别决议,须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决议。东达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及东飞房地产公司由东达公司与东飞马佐里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一、东飞马佐里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26126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马佐里纺机公司对东飞马佐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东飞马佐里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一路东、七中沟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3404.6万元范围内;对动产立式加工中心(数量六台)和卧式加工中心(数量五台),在债权数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东台市红兰路东侧金海路南侧37477.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1.5亿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东飞房地产公司、马佐里纺机公司在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东飞马佐里公司追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鼓执字第331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或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9月1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东飞马佐里公司(乙方)、东飞房地产公司(丙方)、东达公司(丁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鼓楼法院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应的乙方所欠甲方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3元。2、丁方愿意以丁方名下位于盐城市盐纺路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鼓楼法院1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应的乙方所欠甲方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3元向鼓楼法院提供连带责任执行担保,在丁方向鼓楼法院申请提交执行担保书后,由鼓楼法院对丁方名下的本条款所列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如乙方在本协议第1条承诺的期限内未能付清上列债务本息,鼓楼法院有权对本条款所列的丁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体清偿后由甲方优先受偿。如上列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甲方有权申请且丁方同意鼓楼法院在本协议第1条确定的债务余额范围内,对丁方名下的其他等值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采取查封、处置、拍卖、变现等执行措施,直至鼓楼法院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应的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全部清偿完毕。3、本协议订立后且各方依本协议履行或通过鼓楼法院办理相关执行担保手续后,甲方立即申请鼓楼法院解除对丙方名下的房产的查封,解除对丙方银行账户内存款600万元冻结查封,对该银行账户内的其余款额由鼓楼法院直接扣划以先行偿还鼓楼法院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应的乙方所欠甲方贷款本息。同日,东达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担保书,言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东飞马佐里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马佐里纺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鼓楼法院立案执行,因东飞马佐里公司履行确有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担保人愿以担保人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纺路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鼓楼法院提供连带责任执行担保,在鼓楼法院收到本执行担保书后,由鼓楼法院先行对担保人名下的本条款所列土地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时,鼓楼法院有权直接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本条款所列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上列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值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鼓楼法院可在债务余额范围内对担保人名下的其他等值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采取相应查封、处置、拍卖、变现等执行措施。同日,东达公司还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言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我司股东会研究,一致达成以下不可撤销的决议:1、同意我司向贵院出具的《执行担保书》的全部内容。2、本股东会在此保证,此次股东会议的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有效。2016年9月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执字第33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东达公司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纺路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5月3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2015)鼓执字第3318号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9执123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东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担保书,同意为东飞马佐里公司差欠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东飞马佐里公司未能在暂缓期限后履行义务,故经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本院有权追加东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直接执行东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关于东达公司提出签订和解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问题。经查,东达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此时东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与股东会决议签名股东一致,故东达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的问题,经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后,本院并未中止执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出,如未中止执行,则不再主张恢复执行,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光大银行南京银行的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江苏东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苏09执123号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