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99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法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某乙,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法鹏,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王某某是两被告的继父,原告与两被告的的母亲罗某某于1985年在原四川省合川县清平镇政府登记结婚,王某某是第一次结婚,罗某某是第二次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罗某某与前夫生育了二个子女即二被告,原告王某某与罗某某现在年老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原告王某某生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没能力给钱,也不该给钱,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唐某乙辩称,没能力给钱,也不该给钱,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女关系,二被告生父于1985年10月去世,原告与二被告生母罗某某于1985年在原四川省合川县清平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并未与二被告一起生活,亦未对二被告尽到相关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福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黄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其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生母结婚后,与二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并未对二被告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未能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交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其有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