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19号原告: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开发区魏家村G206国道(烟汕路)东侧莒安加气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906865512。法定代表人:殷连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576036XE。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2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LXX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2月4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莒县振兴大道与神农路口处时,与尉希增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19200元,支出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000元,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LXX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主车投保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10万元/座)等;挂车投保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2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等,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4日21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玉法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振兴大道与神农路口处,与尉希增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玉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鲁L×××××号牌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其损失为1192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其损失为1192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予以认定;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2800元(1192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莒县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