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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卢继浪、麻富欢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继浪(外号“阿浪”),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麻富欢(外号“阿汤”),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东(外号“阿东”),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一山(外号“阿山”),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滕茂芳(外号“阿方”),男,1998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苏达燚(曾用名苏小弟,外号“阿燚”),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宁东,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被告人苏达燚及其辩护人罗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麻富欢与被害人马某1等人因会车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黄东、卢继浪、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和味亭高汤螺丝粉店进行报复。被告人麻富欢进店确认被害人马某1与其有口角后,被告人黄东、卢继浪、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等人便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三人,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麻富欢、黄东、卢继浪等人持钢管打砸马某1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桂A×××××的本田轿车,导致该车损坏严重。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毁坏的价值为6110元。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麻富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麻富欢等人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富欢、卢继浪、黄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茂芳、徐一山、苏达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富欢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达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达燚的辩护人罗宁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达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达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达燚系从犯;被告人苏达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苏达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达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麻富欢在平果县,与被害人马某1等人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麻富欢离开后,心存不服,决定对被害人马某1等人进行报复。2016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麻富欢纠集被告人卢继浪、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平果县新兴路新华书店旁的和味亭高汤螺丝粉店,找到被害人马某1、马某3、马某2(2000年8月7日出生),持钢管、砍刀对三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马某2轻伤二级,马某1、马某3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麻富欢、黄东、卢继浪等人又持钢管对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店门口的车牌为桂A×××××的本田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为桂A×××××的本田轿车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611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麻富欢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马某3、马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蒙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马某3、马某2的陈述,被告人麻富欢、黄东、卢继浪、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辩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茂芳、徐一山、苏达燚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富欢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继浪、黄东、徐一山、苏达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马某1、马某3、马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黄东、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苏达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达燚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麻富欢和被害人马某1因会车问题产生矛盾而引起,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1在发生矛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被告人苏达燚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继浪、麻富欢、徐一山、滕茂芳、苏达燚宣告缓刑。被告人苏达燚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苏达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继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麻富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黄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徐一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滕茂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苏达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亮审判员  黄玲审判员  李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