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国庆、陈翠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徐国庆,陈翠珍,徐辉,徐国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盛夏路570号803B室。法定代表人:姚元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庆,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珍,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辉,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春,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庆、陈翠珍、徐辉、徐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4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特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审理和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编号为5334198984735770645借款协议中关于“丁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中表明苏正武、史永红、王良发等实际××委托上海特云公司代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转委托给其他方进行诉讼。上海特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苏正武、史永红、王良发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其中约定上海特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起诉,待执行款项到位后再由特云公司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实际××。另一方面,考虑到实际××分布在全国各地且数量众多,单个进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应当认定上海特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海特云公司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上海特云公司可以对徐国庆等人提起诉讼,又驳回起诉,不符合同约定的真实表示。被上诉人徐国庆、陈翠珍、徐辉、徐国辉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上海特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国庆、陈翠珍、徐辉、徐国辉连带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6750元,罚息67元及逾期管理费101.25元,合计人民币156914.25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直至履行完毕为止)。2、承担支付追偿费用(其中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人民币12200元。3、徐国庆、陈翠珍、徐辉、徐国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特云公司委托兴化分理处与徐国庆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由上海特云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账户在2015年12月29日出借给徐国庆人民币15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利息每个月人民币2250元,最后一期还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约定了罚息、逾期管理费。陈翠珍与徐国庆系夫妻关系,徐辉、徐国辉对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徐国庆等人借款后,并未依协议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上海特云公司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乙方(借款人)、丙方(鼎信公司)、丁方(上海特云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丁方拥有www.tourongdai.com网站的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丙方协助丁方对借款进行调查核实,并协助甲方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对于特云公司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丁方有权代甲方在有必要时对乙方或者丙方进行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乙方提起诉讼等。甲方在此确认明确委托丁方为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丁方可以将此工作委托给其他方进行。乙方和丙方对前述委托的提醒、催收事项明确知晓并应积极配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上海特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徐国庆、上海特云公司认可的《借款协议》,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一栏未填写,徐国庆为借款人,其应当按期足额向××支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上海特云公司以及鼎信公司均为融资平台,××、借款人均应足额向鼎信公司、上海特云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因此,徐国庆与上海特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虽然××、徐国庆同意上海特云公司有权代××对贷款进行催收,但××与上海特云公司之间仅为委托关系,借款协议中明确甲方(××)委托丁方(特云公司)为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丁方可以将此项工作委托其他方进行,很明显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海特云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借款人徐国庆对××应承担的偿还义务,与上海特云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退还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应依法确认上海特云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徐国庆、上海特云公司认可的《借款协议》,从其内容来看,徐国庆为借款人,其应当按期足额向××支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但××一栏未填写具体名称。上海特云公司以及鼎信公司均为融资平台,××、借款人均应足额向鼎信公司、上海特云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因此,徐国庆与上海特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虽然××、徐国庆同意特云公司有权代××对贷款进行催收,但借款协议中明确甲方(××)委托丁方(上海特云公司)为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丁方(上海特云公司)可以将此项工作委托其他方进行,故××与上海特云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因上海特云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兵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