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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存富、梁巧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存富,梁巧珍,徐井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336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卫、高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存富,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梁巧珍,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徐井方,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张存富、梁巧珍、徐井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张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巧珍、徐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存富、梁巧珍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为45246.23元;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2被告徐井方对被告张存富、梁巧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存富、徐井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存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井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等。被告梁巧珍作为被告张存富的配偶,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共同债务人。上述被告并签署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张存富提供了8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9.66%。借款到期,被告张存富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存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被告徐井方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80万元借款及借期内年利率9.66%的事实;3、证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存富、梁巧珍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梁巧珍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4、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如发生其签署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从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张存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偿还。梁巧珍、徐井方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存富、徐井方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存富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梁巧珍以被告张存富配偶身份,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徐井方在被告张存富、梁巧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徐井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井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富、梁巧珍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巧珍、徐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富、梁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为45246.23元;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二、被告徐井方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存富、梁巧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3元,减半收取计612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3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