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下柏自来水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下柏自来水厂,黄福明,黄志强,黄振坚,徐凤兰,岑志棉,岑赞基,黄镇强,黄伟锋,黄生烟,黄浩泉,黄源发,黄肖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自来水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广桓,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福明,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志强,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振坚,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徐凤兰,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岑志棉,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岑赞基,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镇强,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伟锋,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生烟,男,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浩泉,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源发,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黄肖琼,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12名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福明,情况同上。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因佛山市南海区下柏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下柏自来水厂)诉该局劳动行政监察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人社局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下柏自来水厂没有依法为黄福明等12人申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25日,南海人社局向下柏自来水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2份,要求下柏自来水厂为黄福明等12人申报相应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下柏自来水厂在接到该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南海人社局狮山分局。逾期不改正的,南海人社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下柏自来水厂没有改正,后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下柏自来水厂发出了被诉的南人社狮告字[2016]6-1号《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核定情况的告知书》,告知下柏自来水厂在限期内为黄福明等12人申报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移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征收。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下柏自来水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有作出处理的职权,该局依职权向下柏自来水厂发出南人社狮告字[2016]6-1号《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核定情况的告知书》,要求下柏自来水厂在规定期限内为黄福明等12人申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移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征收,南海人社局作出该告知书后并送达下柏自来水厂,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福明等12人是否是下柏自来水厂的员工,南海人社局所作南人社狮告字[2016]6-1号《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核定情况的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中,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福明等12人与下柏自来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南海人社局亦陈述其是根据下柏自来水厂盖章的员工花名册与对下柏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岑广桓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确定黄福明等12人与下柏自来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南海人社局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将上述员工花名册及调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南海人社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福明等12人与下柏自来水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涉案南人社狮告字[2016]6-1号《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核定情况的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南人社狮告字[2016]6-1号《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核定情况的告知书》,案件受理费由南海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涉案告知书,而非《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审法院混淆审理涉案告知书和指令书两个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事实和理由来看,被上诉人没有对补缴的人数及数额提出异议,而是对上诉人责令其为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保的行为不服,从内容来看是对指令书有异议,但既然其已经明确所诉的行为是涉案告知书,那么本案就应围绕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一)涉案告知书中,上诉人仅是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涉案告知书仅具有通知性质。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来看,其认为上诉人认定其为补缴主体有误以及认为上诉人在涉案告知书中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为原审第三人补缴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查处期限,该主张是对涉案告知书意思的误解,被上诉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指令书内容的异议。(二)本案所诉的对象是涉案告知书而非指令书,补缴社保的主体以及是否超过查处期限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无需提交作出指令书所依据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所诉的是指令书,则上诉人即应提交作出指令书合法的依据,包括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等。(三)本案若是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等同于支持被上诉人通过起诉涉案告知书来规避起诉指令书期限的做法。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6日收到指令书,若其对指令书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涉案告知书只是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原审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应交金额告知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按照该数额进行补缴,实际上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涉案告知书的具体数额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上诉人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也送达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地税托收)》,因此被上诉人若对补缴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以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错列被告。三、涉案告知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具备作出涉案告知书的职权。上诉人已经依职权责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限期完成整改,则接下来就是核定数额并依法征缴的问题,而该两步骤均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定社保应缴纳数额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因此,上诉人有权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涉案告知书作出及送达的期限合理、程序合法,如实告知核定数额并告知诉权,内容合法。综上,涉案告知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下柏自来水厂答辩称:一、南海人社局被诉主体适格,下柏自来水厂所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下柏自来水厂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诉请,是对作出的告知书要求下柏自来水厂为黄福明等12人补缴社保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要求撤销该行为。南海人社局庭审陈述本案没有当事人投诉举报,完全是其主动作出要下柏自来水厂补缴社保的决定,因此其为适格主体。现在南海人社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强行要下柏自来水厂履行原本不属于其的义务,无疑增加了下柏自来水厂的成本支出负担,令下柏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受损,因此答辩人诉请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下柏自来水厂无需为黄福明等12人补缴社保。黄福明等12人与下柏自来水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福明等12人基本均是下柏村居居民,即下柏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凭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村民福利,由下柏居委会招聘,招聘后安排派到水厂工作,因此用工主体应为村委会。而且他们上班自由松散,聘用时已经说明其待遇与村居其他工作人员一样,不参保,如参保,费用自理。居委会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下柏居委会,下柏自来水厂无需为其购买社保,且黄福明等12人已经参加新农合,其若要参加企业社保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黄福明等12人2014年4月以前的社保费用,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追缴时效,因此上诉人所作的告知书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指令书、告知书均反映同一行为,指令书上亦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排除了下柏自来水厂的利益,涉嫌违法。上诉人企图回避下柏自来水厂对其所作涉案行政行为缺乏理据的质疑。根据法律,南海人社局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出示相应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视为南海人社局要求下柏自来水厂为黄福明等12人补缴社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福明等12人在二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下柏自来水厂因不服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狮告字[2016]6-1号《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核定情况的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予以撤销。经查,在南海人社局作出上述《告知书》之前,该局已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给黄福明等12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被上诉人逾期未按上述《指令书》的要求为黄福明等12人申报社保费的情况下,南海人社局才作出本案被诉之《告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黄福明等12人应缴社保费数额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如对数额有异议可以行使救济权利。而被上诉人针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是对已核定社保费数额的异议,而是认为黄福明等12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黄福明等12人申报缴纳社保费存在异议,也即对上诉人认定其存在违反社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异议,而该异议内容及抗辩理由所涉及的均是上诉人作出的前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否正确与合法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就该《指令书》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及范围应仅限于本案被诉之《告知书》,主要是其核定的黄福明等12人应缴社保费数额是否正确。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被上诉人与黄福明等12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定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判定显然存在对本案审查对象的错误确定,故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举证范围及内容的确定上也存在错误。相反,原审判决未对本案被诉之《告知书》的合法性主要内容即所核定的黄福明等12人应缴社保费数额是否正确予以审查和判定。因此,原审判决以黄福明等12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