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董长江、陈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董长江,陈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555号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杰,该公司行长。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与省道213交叉口东北角。委托代理人王钦福、陈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长江,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陈丹丹,女,1987年5月17日生,回族,住杞县。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董长江、陈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江、陈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长江、陈丹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S0504013010032),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抵押人董长江、陈丹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S0504013010032-1),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县××××学校南【房权证号(房权证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杞国用2015第142号)、他项权证号(房屋他项权证字第20158**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如月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2076937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在2016年4月23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经法院(2016)豫02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万元,但一直未履行,原告已依法申请执行。为及时实现贷款清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5S0504013010032);2.被告董长江、陈丹丹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9340.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县××××学校南【房权证号(房权证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杞国用2015第142号)、他项权证号(房屋他项权证字第20158**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长江、陈丹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长江、陈丹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S0504013010032),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抵押人董长江、陈丹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S0504013010032-1),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县××××学校南【房权证号(房权证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杞国用2015第142号)、他项权证号(房屋他项权证字第20158**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如月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2076937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在2016年4月23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经法院(2016)豫02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但一直未履行,原告已依法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长江、陈丹丹向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长江、陈丹丹应当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董长江、陈丹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S0504013010032)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董长江、陈丹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340.33元、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董长江、陈丹丹以其名下位于县振兴大街中段路东陈庄学校南【房权证号(房权证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杞国用2015第142号)、他项权证号(房屋他项权证字第20158**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