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远红与陈光松、吴晓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远红,陈光松,吴晓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729号申请执行人:陈远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陈光松,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3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吴晓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住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光松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南街2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9347);二、查封被执行人陈光松、吴晓琼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新南路四段63号(帝景花园三期第20幢)的房屋(合同编号:2013002651);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