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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建平,陈晓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法定代表人:黄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平,男,1960年出生。原审第三人:陈晓明,男,1966年出生。上诉人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平及原审第三人陈晓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1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银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1民初4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梁建平与陈晓明在银纺公司象山销售部担任库管员和销售员。银纺公司与梁建平签订《银纺公司库房保管员管理方法》,根据约定,保管员必须接到公司销售部发纱通知单后方可发货,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梁建平和陈晓明在工作中未遵守单位规定,因工作过失造成上诉人损失50724.94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的棉纱损失50724.94元,而(2016)兵0201民初35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梁建平的工资,系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银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建平及陈晓明赔偿银纺公司棉纱损失5072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建平及陈晓明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4月26日本院受理了梁建平为原告,银纺公司为被告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银纺公司的辩称意见和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当事人在(2016)兵0201民初352号案件中和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一致,在(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银纺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兵02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银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银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即后诉)上诉人银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梁建平及陈晓明赔偿银纺公司棉纱损失50724.94元,而前诉即(2016)兵0201民初352号案件中,梁建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银纺公司支付工资,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诉讼标的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1民初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婷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