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可培、胡新权等与丘伯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培,胡新权,丘伯珙,谭汉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472号原告:胡可培,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胡新权,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伯珙,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谭汉灵,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涂寿宽,男,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胡可培、胡新权与被告丘伯珙、谭汉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培、胡新权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明、刘德政,被告丘伯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汉灵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培、胡新权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起至今的转让费用,每年l0000元,共4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新权、胡可培于2002年7月l5日将胡屋村深坑电站转让给被告丘伯珙、谭汉灵,双方签订《江湾胡屋村深坑电站转让合同》,约定电站投产后一年整给原告l0000元人民币,以后每年整给付,且违约者需赔偿遵守合同一方的一切损失和违约金60000元。该电站2006年开始投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起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属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费,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丘伯珙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将涉案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胡可节,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事前知会了原告后,才与胡可节签订了《江湾镇深坑电站转让协议》和《江湾镇深坑水电站财产交接清单》,协议于当日生效。该协议除约定转让价款等外,主要还约定了:电站产权转移登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相关协议约定由胡可节继续履行等。为此,答辩人与胡可节已经依法办理了涉案电站的转移注册登记手续,该电站财产和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发生转移;故答辩人从2015年2月5日起,不再承担转让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利润,是以电站发电收入为产生基础,水电站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发电,没有收入,电站则无利润可谈;原告主张的利润也就不成立。1、原告转让涉案电站,是以其投资六万元作为取得每年1万元利润的主要来由。可见,原告的利润是来自于电站为载体,而并非答辩人个人。2、关于原告每年获得1万元的性质问题,从原告多年来出具给申请人的《收条》,就足以证明:该款是以利润方式取得。可见,答辩人在2013年到2014年两年间,由于天灾水坝被洪水冲坏,造成该电站一年半未发电,水电站不但没有收入,还要另行支付维修坝体费用十多万元、支付员工工资六万多元、每年支付贷款利息十一万元,已是严重亏损,这又那来的利润问题。因此,答辩人不须支付这两年的利润给原告。3、答辩人与胡可节签订转让电站协议前已知会原告。即便如此,当办理该电站转移注册登记后,就应视为原告已知悉电站权利义务变更转移情况。4、原告不应以胡可节少交半年五仟元利润,就拒收其余利润。据了解,涉案电站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半年没发电,也就造成电站少了半年发电收入;依原告获得利润来自电站发电收入为源头的根源,胡可节便少付半年利润五仟元给原告,本是合情合理之事。但原告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理,横行坚持索要全年利润一万元,并拒收其它利润款。这是导致纠纷发生所在原因。三、原告诉请违约金六万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总投资才六万元,却主张违约金六万元,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按贷款月利率0.624%计,六万元年利息也不过是4492.80元,从2013年计至2014年,两年利息也仅是8985.60元;即便计至2016年共四年,总利息也是17971.20元。更何况,原告主张每年利润一万元,早已超过贷款利率O.624%的二倍多。因此,原告既主张利润分配,又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或调整,即在不支付利润的前提下,只能按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诉求的利润来源于涉案电站,答辩人也已经实际将权利义务完整地转移到胡可节,已充分保护了原告利益。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已无实质意义,本案原告应直接向胡可节主张权利更具实质法律意义。被告谭汉灵答辩称:一、因答辩人与丘伯珙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深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退出经营,以后由丘伯珙建造并经营,以后深坑电站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胡新权、胡可培两人在2006年12月6日之后是知道深坑电站由丘伯珙重建并经营,故从2013年之前按原合同每年电站应付其的1万元已经由丘伯珙支付。三、当时答辩人退出合伙的主要原因,是丘伯珙提出要提高电站的落差,加大投资,答辩人不同意而退出合伙,由丘伯珙独自重建。此事胡新权、胡可培是清楚知道的,况且当时答辩人是被迫的,胡新权、胡可培不应起诉答辩人。此外,答辩人已经退出合伙多年,深坑电站一直由丘伯珙重建经营,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亦由丘伯珙履行。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不尊重事实的,原告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况且,原告追收款项时从来没有向答辩人索取过。且在转让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不准转让股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起,胡新权、胡可培两人在江湾镇胡屋放溪坑筹建深坑水电站。筹建期间,胡新权、胡可培与江湾镇胡屋村村民对土地使用、水源利用等进行了协商,对深坑水电站蓄水坝进行了施工建设,对厂房用地进行了平整。2002年7月15日,胡新权、胡可培与丘伯珙、谭汉灵签订《江湾胡屋村深坑电站转让合同》,约定:胡新权、胡可培(合同甲方)将正在建设的江湾胡屋村深坑水电站转让给丘伯珙、谭汉灵(合同乙方),转让条件为,电站投产后一年整给10000元给甲方,以后每年整给付;甲方原投入66046元工程款乙方不偿还。该电站所涉及的一次原建设工程,电站所用土地的一切费用土地使用证的手续,由甲方负责办妥,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妥电站所需的其他手续;该电站的产权为乙方所有,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涉,建设经营该电站,电站发电满五十年整,该电站一切产权归属甲方等条款。转让合同签订后,丘伯珙、谭汉灵依约继续对深坑电站进行了建设,于2003年8月建成并网发电。2003年起至2012年,丘伯珙、谭汉灵每年依约向胡新权、胡可培支付了10000元。2013年起,丘伯珙、谭汉灵以电站遭受水灾破坏为由拒绝给付1万元给胡新权、胡可培。2015年2月5日,丘伯珙、李顺洲、刘新群、詹淑芳与胡可节签订《江湾镇深坑电站转让协议》,约定江湾镇深坑电站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胡可节等条款。庭审中,丘伯珙陈述在经营深坑电站期间拖欠李顺洲、刘新群、詹淑芳借款,李顺洲、刘新群、詹淑芳为实现债权而参与了深坑电站的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财产移交。2015年4月29日,胡可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江湾胡屋深坑水电站进行了登记,经营者为胡可节,个体户名称为江湾胡屋深坑水电站。2017年3月21日,胡新权、胡可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丘伯珙、谭汉灵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转让费用4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另查明:丘伯珙与谭汉灵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深坑水电站。2006年12月3日,丘伯珙与谭汉灵签订《深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谭汉灵退出合伙并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丘伯珙。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转让江湾胡屋村深坑电站经营权而签订《江湾胡屋村深坑电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在建设的江湾胡屋村深坑水电站转让给被告继续建设和经营,转让条件是,被告在深坑水电站发电投产后50年内每年支付1万元给原告,该条款是双方对转让价款及给付时间的约定,合同内容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江湾胡屋村深坑水电站转让给被告经营,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深坑水电站投产发电后每年均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1万元给原告,但从2013年起被告就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转让价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转让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与其损失相当,但原告对其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没有支付四期的转让款共计4万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所主张的违约金还高于延期支付的转让款。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延期支付转让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的支付应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一整年的转让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因此该一整年期限内都可支付转让款,从一整年过后仍然未能支付当年的转让款即为逾期,即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起没有支付当年的转让款,应从2014年1月1日按逾期转让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丘伯珙提出电站已经转让给胡可节经营,应由胡可节继续履行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的转让是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因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仍需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丘伯珙提出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利润,在电站没有发电产出即没有利润时,无需支付的抗辩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江湾胡屋村深坑电站转让合同》内容看,合同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转让电站,并没有约定原告参与经营或合伙,被告合同利益就是受让电站的经营权,而原告则是收取转让款,并不涉及电站利润的分配,电站经营是否营利与转让款的给付没有关联,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谭汉灵提出其已退出深坑电站经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丘伯珙所有和经营,本案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湾胡屋村深坑电站转让合同》是由被告丘伯珙、谭汉灵与原告胡可培、胡新权共同签订,合同利益由丘伯珙、谭汉灵共同享有,合同义务亦应由其两人负担,虽然谭汉灵与丘伯珙签订了《深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谭汉灵与丘伯珙之间的内部约定,协议只约束签约各方,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对被告谭汉灵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谭汉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伯珙、谭汉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6年四期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逾期转让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胡可培、胡新权。二、驳回原告胡可培、胡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丘伯珙、谭汉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露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