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博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博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西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高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乌鲁木齐博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999号领悦公寓16-720室。法定代表人:韩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同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博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博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克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同方公司称:申请再审人同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博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四)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之规定,现向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克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一、再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7月,申请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l5年11月起诉,法院以”提供的公司地址和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为由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同方公司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博文公司起诉书所列的地址”克拉玛依西环路58号”办公。其间从未变更过办公地址。工商注册资料记载也是上述地址。同方公司任何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的送达文书。上述事实有大量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方公司是克拉玛依大型信息系统集成公司,承接了包括法院在内的众多政府、企事业单位的信息系统集成工程,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影响,完全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情况下,做出无法送达的认定完全错误,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力,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货款44000元和违约金22088元。此项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规定:1、必须做好用户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有工作记录。2、必须出具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验收单。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由其提供的设备因没有完成维护人员培训,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给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合以���事实,原审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博文公司称:1、关于送达程序。2011年双方在业务交往中,同方公司给被申请人一份通讯录,博文公司将联系方式提供给了一审法院,法院打电话未联系到申请人,其后将文书邮寄送达至克拉玛依市西环路58号,因被退回,法院第二次邮寄送达至对方签合同时所留的地址:乌鲁木齐新华南路11号万国大厦19楼A座,之后又被退回,法院派法警到西环路58号也没找到人,最终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对方提出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实体方面。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合同,主要是由被申请人博文公司向同方公司提供关于新疆国际会展中心C-BUS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博文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在2012年4月15日给同方公司一份验收单,对方的项目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该系统一直正常使用,但对方只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4000元,申请人曾给我单位发送一份企业询征函,确认欠我方44000元。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也做了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错误,综上,对方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法院送达文书是根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合同载明的地址或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地址,先进行电话联系再邮寄送达或派人查询,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告送达。申请人同方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克拉玛依市西环路58号,原审法院在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进行了邮寄送达,文书材料被退回后又派人进行了查询,在无法查询、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再审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做好用户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记录,必须有公司项目经理盖章的验收单,但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方对材料及被申请人的工作提出异议或进行索赔,而且申请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曾向被申请人博文公司发出了欠款44000元的企业询征函,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欠款数额及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判决,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莱提帕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