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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与高军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高军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17-2。负责人:孙仁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法,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以下简称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因与高军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第7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上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高军法2014年的绩效工资差额50798.9元、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军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单位已足额支付高军法2014年的绩效工资,且按照高军法在职期间的所有绩效工资总额进行推算,我单位也不拖欠其绩效工资。高军法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军法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第一,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未严格按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核算并向其发放绩效工资。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存工资资料而未保存,其单位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称其单位受工资总额的限制,在效益较好、职工收入超出年度工资总额时,职工工资、绩效工资超出总额的部分,应放到次年发放;照此逻辑,我在2012、2013年的工资、绩效工资超额部分应在2014年度发放,但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不仅未补发我2014年之前的绩效工资,甚至也未足额发放2014年当年度的工资。第二,我与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3月,我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在本案一审阶段对此也未进行时效抗辩,其单位在本案二审阶段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具有约束力。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高军法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到了2015年3月31日。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向高军法支付了2014年的绩效工资35400元。双方均认可高军法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6299.82元/21.75天。2015年5月25日,高军法以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支付其: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1.64元;2.2012年度绩效工资差额36691元和2014年度绩效工资差额50798.9元;3.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4172元、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853元,以及两项加班费25%的补偿金9506.25元;4.2015年3月的工资5702元以及25%的补偿金1425.25元;5.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81.24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7.2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411.1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元。2016年4月6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574号裁决书,裁决:一、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军法支付2014的绩效工资差额50798.9元;二、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军法支付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47元)、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9.29元)合计3475.76元;三、驳回高军法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军法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同意上述裁决中关于其公司应向高军法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不同意其他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提交的2014年技术质量室绩效核对表上显示高军法的绩效汇总(设计+校对+审核)为25690.4元、管理绩效为19794.4元、主任绩效为45848.8元,上述金额之和高于高军法该年度的实发绩效工资金额与其主张的该年度的绩效工资差额之和。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称,其单位在2014年之前有些年份没有项目,但向高军法发放了绩效工资,在有项目的年份也会在项目完成之前按月向高军法发放一部分绩效工资,后其单位在项目完成核算时发现其单位在2014年之前向高军法超额发放了绩效工资,故其单位将上述超额发放的绩效工资在高军法2014年的应发绩效工资中进行了扣减。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为证明其单位的上述主张提交了《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绩效考核方案》(以下简称《绩效考核方案》)、2011年至2014年的项目绩效情况表(总表和分年表)、工资明细单、项目合同等证据,高军法对上述证据中的项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单中的基本工资情况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高军法为证明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应向其支付2014年的绩效工资差额,提交了《北京分院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打印件、2014年绩效计算及兑现对比表打印件、证人证言、专家及代表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虽然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因用人单位应就因其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而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之前无项目的时间段向高军法发放的绩效工资需以高军法参与相关项目工作为前提,又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度之前有项目的时间段超额向高军法发放了绩效工资或超额发放的绩效工资与高军法参与的项目具有关联性,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扣减高军法2014年的绩效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和高军法均同意京开劳仲字[2015]第574号裁决书中关于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向高军法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高军法在2012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关于其院已在2014年安排高军法补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的主张,可以认定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在2014年之前未安排高军法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高军法有权要求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支付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关于其院无需向高军法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扣减高军法2014年的绩效工资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军法有权要求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支付该年度的绩效工资差额,且高军法相关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认定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应向高军法支付2014年的绩效工资差额为50798.9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军法2014年的绩效工资差额50798.9元;二、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军法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47元、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9.29元;三、驳回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为证明其单位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哈尔滨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隶属关系证明》,内容为:哈尔滨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原为哈尔滨燃气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全资子公司,2006年随同总公司改制,隶属于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划归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技术研究院管理。2.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院2010年工资总额确定原则》,内容包括工资总额确定原则和薪酬方案审核意见,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高军法认为《设计院2010年工资总额确定原则》与本案无关,工资总额的相关规定不成立,不能据此限定员工的工资总额。另,本院审理中补充查明,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提交的《绩效考核方案》和高军法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均载明各设计室主任考核核算方式为项目绩效和管理绩效(项目指导+室内管理),其中管理部分分为技术审核绩效和综合管理绩效两部分。双方关于2014年绩效工资差额的区别在于以下方面:1.项目绩效。高军法主张其在2014年的应得项目绩效共计44967.4元,即吉林市加气母站扩建工程(方案设计)、益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望城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皇木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皇木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施工图)、三化-液化气紧急切断阀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三化-燃气用户标准图集(标准图集)、山西分公司杨盘加气母站隐患整改和六化-配套(新增工程量50%)的应得项目绩效依次分别为5539.9元、1051.9元、1051.9元、1823.3元、3085.5元、10200元、6120元、8670元。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主张高军法在2014年的应得项目绩效和审核绩效共计25690.4元,即益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望城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皇木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皇木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施工图)、三化-液化气紧急切断阀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三化-燃气用户标准图集(标准图集)的应得项目绩效依次分别为1823.3元、1823.3元、2734.9元、2088.5元、3473.1元、9562.5元,另审核绩效为4185元。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认为吉林市加气母站扩建工程(方案设计)是由齐春军完成的,因没有合同和回款,该项目绩效未予以结算。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项目绩效的具体计算依据。2.管理绩效工资计算基数。高军法主张其在2014年的管理绩效工资计算基数为包宁宁的个人绩效29749.9元和贾靓的个人绩效38969.3元的平均数,其中包宁宁在三化-液化气压缩机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嘉峪关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河南分输站设计的个人绩效依次为12750元、6120元、6579元;贾靓在常德市城市燃气专项目规划的个人绩效为35572.5元。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主张高军法在2014年的管理绩效工资计算基数为包宁宁的个人绩效4016.3元和贾靓的个人绩效35572.5元的平均数,其中包宁宁在三化-液化气压缩机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嘉峪关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个人绩效依次为4016.3元、6120元,但嘉峪关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个人绩效不作为计算基数;贾靓在常德市城市燃气专项目规划的个人绩效为35572.5元。3.管理绩效工资计算比例。但《绩效考核方案》载明“根据室主任的岗位工作职责的完成情况提取不高于室内设计人员平均绩效工资作为综合管理绩效”,《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明“根据室主任的岗位工作职责的完成情况提取不高于室内设计人员平均绩效工资的120%作为综合管理绩效”。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认为高军法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系讨论稿,而其单位实际执行的《绩效考核方案》是最终稿。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虽主张其单位已通过相关系统发布了《绩效考核方案》,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高军法不予认可,称其在本案诉争期间才见到上述《绩效考核方案》。一审审理中,高军法一方的证人孔德宏出庭作证称其曾任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综合室主任,高军法担任该单位的技术质量室主任,其在2012年之前见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室主任的绩效收入不能高于所在科室员工平均工资的1.2倍;高军法还提交齐春军的书面证言及所附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书面证言载明:“2011年底,当时的院长张宏伟(现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科技信息处任职)、副院长潘波共同组织绩效委员会对北京分院绩效管理和考核进行研究,经多次商讨后,制定了《北京分院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附后),并予以实施。”“至本人2014年5月辞职时,该管理办法仍在执行。”齐春军书面证言所附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与高军法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一致。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对孔德宏和齐春军证言以及齐春军书面证言所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的年休假问题,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提交两份《员工请销假审批表》为证:1.2014年8月的《员工请销假审批表》显示,请假类别为“带薪年休假”,期限为“8月8日至8月19日,共8天”,审批及请销假情况处有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人事部门员工的手写内容“另补2012年假3天”,审批表右下角的销假签字处有高军法的签名。2.2014年12月的《员工请销假审批表》显示,请假类别为“带薪年休假”和“事假(2天)”,期限为“12月18日至12月30日,共9天”,审批及请销假情况处有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人事部门员工的手写内容“补2012年假2天,2013年假5天”,审批表右下角的销假签字处有高军法的签名。高军法认为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对《员工请销假审批表》进行篡改,以上两份审批表载明的17天假期,其中有15天系其在2014年应休的带薪年休假;高军法还称其自1991年开始上班,其在入职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时已将此前的个人履历告知该单位,在职期间每年都要填写个人履历,该单位对其履历情况是知情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绩效工资问题,涉及到高军法应得的项目绩效工资和管理绩效工资。第一,关于项目绩效工资。高军法未就吉林市加气母站扩建工程、山西分公司杨盘加气母站隐患整改和六化-配套(新增工程量50%)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此两项目绩效工资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益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望城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皇木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皇木关分输计量站改造工程(施工图)、三化-液化气紧急切断阀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三化-燃气用户标准图集(标准图集)的应得项目绩效,双方核算的数额不一致。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核算的项目绩效金额高于高军法核算金额的,以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核算的项目绩效金额低于高军法核算金额的,其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尽到说明义务,其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以高军法核算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管理绩效工资。首先,管理绩效工资核算计算基数。高军法对包宁宁在河南分输站设计应得绩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包宁宁、贾靓的部分个人绩效金额未能说明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在包宁宁在三化-液化气压缩机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应得个人绩效工资存在争议,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未能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其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以高军法核算的金额为准。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认为不应将包宁宁在嘉峪关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个人绩效不作为计算基数,但未说明理由,缺乏依据。其次,管理绩效工资计算比例。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位已将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绩效考核方案》送达给高军法,其单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孔德宏、齐春军的证言,对高军法提交《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关于室主任综合管理绩效的核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主张其单位在2014年之前向高军法多发放了绩效工资,故从高军法2014年应得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其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另,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提交的2014年项目绩效情况表载明高军法还应享有审核绩效418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高军法在2014年应得绩效工资重新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对此裁判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虽提交两张《员工请销假审批表》为证,但审批表上审批及请销假情况处备注的“另补2012年假3天”“补2012年假2天”,系由其单位人事部门员工手写,该手写部分从形式上不符合审批表每栏理应对应的填写内容,不能排除其单位在高军法签名后另行添加的可能性;此外,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军法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依法应休年休假均为5天,进而佐证其单位关于高军法在2014年8月8日至8月19日和12月18日至12月30日期间所休的17天假期确由2天事假和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休假各5天组成的主张,其单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高军法休2012年的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在本案一审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对其单位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哈尔滨燃气研究院北京分院支付高军法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军法2014年的绩效工资差额30680元;四、驳回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市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猛审判员 朱 涛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