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焦彦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焦彦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815室。法定代表人:孙运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彦龙,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上诉人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拴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拴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部分;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不应支付利息;2、支付利息的承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运良被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应当无效。焦彦龙辩称,胁迫的说法不存在,是上诉人亲手写的,还有公司公章。焦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第一被告退还履约金20万元及利息42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拴力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拴力建筑公司将石家庄西效热电厂燃气锅炉建设工程综合楼工程的中央空调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拴力公司支付履约金20万元,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孙运良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孙运良于2015年6月12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述工程的上级承包人衡水世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拴力建筑公司未能承建案涉工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1月10日前退还原告履约金,如到期不能退还,则栓力建筑公司负担每月6000元的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拴力建筑公司偿付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所付为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拴力建筑公司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栓力建筑公司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收,为年利率36%,截止偿付3万元之日利息为200000×3%÷30×97天=19400元,余款10600元应折抵欠款本金,折抵后本金为189400元,双方约定未付利息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孙运良与被告栓力建筑公司财产混同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孙运良以其个人账户代收履约金,随后将该款项转入上游承包企业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彦龙与被告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彦龙履约金189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焦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65元,原告焦彦龙负担131元,被告石家庄���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拴力公司提交了李建云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运良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利息欠条。李建云不能证明其在所谓胁迫的事发现场,当时也没有进行报警,其事后证明孙运良受胁迫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拴力公司虽称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其法定代表人孙运良被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拴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