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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451号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文百军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宣浩勇刘海明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文百军,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宣浩勇,刘海明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451号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符方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百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竹山村上山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75********。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商业城*栋。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浩勇,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头苑东九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6251966********。第三人:刘海明,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三益街***号。身份证号码:4323011979********。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文百军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宣浩勇、第三人刘海明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宣浩勇、第三人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文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第三人刘海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补偿金5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有一在建工程欲出卖给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元通国际大酒店在建项目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商谈过程中,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71万元。且双方先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款以宣浩勇向乙方借款名义支付,月息2分,”第四条约定:“本款项以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宣浩勇的元通大酒店的股份作抵押,交易不成功,本金与利息十日之内归还。”该协议书由宣浩勇签字,并加盖了元通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将元通大酒店在建工程转卖给他人。2016年10月1日,原告文百军与被告宣浩勇达成《关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文百军买卖元通大酒店的了结协议》,协议约定:“元通公司及宣浩勇负责偿还文百军处所借的171万元及每月两分的利息,另补偿文百军50万元,在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文百军不再追究元通公司及宣浩勇的其他违约责任,如元通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借款本息及补偿金,除应依约付清本息外,再赔偿200万元的违约金。”2016年年底,元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明又以个人名义承诺由他支付该款。但之后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文百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文百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宣浩勇、刘海明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13日,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文百军设定在建工程转让,取得借款的依据。4、《关于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文百军买卖元通大酒店的了结协议》一份,拟证实元通公司和宣浩勇共取得文百军借款17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给付补偿金50万元,借款本息及补偿金在2016年10月12日归还,逾期承担20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事实。5、《元通国际大酒店在建项目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已签订合同,并设定2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6、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刘海明以自己的名义承诺还清欠款、补偿金的事实。7、汇款记录4份,拟证实170万元借款的交付过程。8、公证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刘海明系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宣浩勇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刘海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原告文百军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其实际控股人为汤石光和徐解放,分别投资40%和60%,期间经过了多次变更,2014年6月24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宣浩勇、徐解放。宣浩勇出资320万元,徐解放出资48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又变更为徐解放、汤石光。期间,该公司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建设“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其主体工程已完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百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全部在建项目工程作价4008万元进行转让。由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以宣浩勇向原告文百军借款的名义支付,约定月息2分,在正式转让合同签订后,此借款可直接抵扣其应付的转让款。如单方违约,则追究对方违约金200万元整,且本款项以宣浩勇在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如交易不成功,本金与利息必须在10日内归还,由被告宣浩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此前后,原告文百军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支付110万元、2016年6月27日转账支付20万元,至被告宣浩勇的账户,另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付款171万元。并开始着手进行购买在建工程后的有关工作。2016年9月5日,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元通国际大酒店在建项目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4008万元价格转让该在建项目,并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之后不久,双方因故未再实现该合同。2016年10月1日,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签订《关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文百军买卖元通大酒店的了结协议》,协议约定:元通公司及宣浩勇负责偿还从文百军处所借的171万元及每月两分的利息,另补偿文百军用费50万元,在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文百军不再追究元通公司及宣浩勇的其他违约责任。如元通公司及宣浩勇不能按时付清借款本息及补偿金,除依约付清借款本息外,再赔偿2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刘海明为益阳市资阳区人,2015年10月9日,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第三人刘海明:一、代为处理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元通国际大酒店的资产销售或转让的洽谈和相关合同的签署;二、代为办理相关职能部门需办理的相关手续;三、代为处理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委托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该委托行为并经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宣浩勇以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文百军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协议前后,已从原告文百军处实际取得现金171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正式签订《元通国际大酒店在建项目买卖合同》,但此后应故未履行该买卖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关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文百军买卖元通大酒店的了结协议》,对双方的经济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该协议中关于补偿金和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606113元。因原告给付被告的171万元资金,双方事先已明确为借款性质,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宣浩勇,而被告宣浩勇并非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也并未提交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时,被告收取的借款是否进入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无证据证实,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宣浩勇实际偿还;但因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协议中明确以被告宣浩勇在该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公司盖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担保作用,故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海明虽经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但他并未参与上述活动,作为代理人也不具有为委托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海明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项目转让合同因故未履行后,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承诺偿还原告,以借款名义给付被告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补偿原告用费5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浩勇向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文百军支付借款本金171万元,利息606113元,支付补偿金50万元,共计28161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由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桃江县百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文百军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并要求第三人刘海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9元,由原告负担18824元,由被告宣浩勇负担26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照林审 判 员  刘跃辉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