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与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561号原告: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隆丰店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岐,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白金忠,该公司技术员。原告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被告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岐、白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具款789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金额为210508元。合同约定了模具和砂箱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已使用了近两年的时间,已付原告货款131605元,尚欠78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始终愿意以沟通的方式解决问题。模具到货后试制出现了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无偿修复,修整后才能结清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金额为210508元。已付原告货款131605元,尚欠78903元。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合同二份、价格明细表二份、中标通知书二份、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收到模具后进行了初步试验,发现模具中的芯盒具有质量问题,2015年原告方曾派人修理两次,由于公司停产,没有进行试验。2016年年底被告开工,发现芯盒还有质量问题,2017年3、4月份被告将芯盒寄回原告处,原告至今没有修理。另被告主张原告铸造的产品系特殊产品,原告按图纸、质量完成后,必须安装在被告的流水线上试验合格后才算合格。被告提交图纸一张、砂箱照片一张、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沙箱无异议,但认为沙箱照片及图纸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的损失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认为如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两年内提出,原告起诉后被告寄送给原告的芯盒无法确定为原告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货款及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资金的损失。被告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在两年质保期内提出,被告现提出质量异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泊头市恒信模具有限公司货款78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沈阳兴和元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