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肖桂全、袁光玉与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肖桂全,袁光玉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西湖社区芙蓉西路子天鑫城1栋11层。法定代表人:杨从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全,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肖振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光玉,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肖振强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桂全、袁光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被上诉人袁光玉,被上诉人肖桂全、袁光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桂全、袁光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桂全、袁光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诉争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宗辉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宗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肖桂全、袁光玉的补偿款原审没有提及,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桂全、袁光玉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桂全、袁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辉公司赔偿肖桂全、袁光玉各项损失426327.59元[医药费17776.48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治丧其他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065818.98元,肖桂全、袁光玉要求宗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6327.59元(1065818.98元×4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凌晨,肖桂全、袁光玉之子肖振强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往银水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许,肖振强驾车行至汉寿县银水路汉寿县药监局路段时,撞上路面施工人宗辉公司设立在道路中间的防护栏后,再与停在路边的案外人胡全胜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振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振强在抢救过程中开支抢救费17776.48元。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振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夜间驾驶未开启灯光的机动车,遇道路前方有防护栏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宗辉公司在施工道路夜间设立防护栏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全胜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肖振强一直在汉寿县县城务工,担任厨师,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肖桂全、袁光玉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7776.48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4.酌定治丧其他支出费用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73480.98元。一审法院认为,肖振强驾车与道路中间的防护栏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侵权行为虽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实质系物件致人损害,肖桂全、袁光玉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宗辉公司的“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案由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道路施工人系宗辉公司,肖振强所撞防护栏系宗辉公司设立,宗辉公司在施工道路夜间设立防护栏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肖振强无证且饮酒后夜间驾驶未开启灯光的机动车,遇道路前方有防护栏时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施工人的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肖桂全、袁光玉的损失,应由宗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宗辉公司应赔偿肖桂全、袁光玉各项损失202044.29元(673480.98元×30%)。肖桂全、袁光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肖桂全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肖振强扶养,无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肖桂全、袁光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宗辉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肖桂全、袁光玉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给了5万元。宗辉公司则主张其与当地政府有工程款需要结算,政府的上述垫付款势必会从宗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因而肖桂全、袁光玉的损失中应当扣除该笔垫付款。经审查,政府虽已支付了款项,但肖桂全、袁光玉、宗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府支付什么性质的款项,是否代宗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加之宗辉公司要求抵扣垫付款的主张,垫付人和肖桂全、袁光玉均未表示同意。肖桂全、袁光玉是否获得不当得利,宗辉公司与政府的工程款结算及垫付款抵扣,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肖桂全、袁光玉各项损失202044.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桂全、袁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5元,肖桂全、袁光玉共同负担3365元,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给了肖桂全、袁光玉5万元。肖桂全、袁光玉认为该款系当地政府给的援助金,宗辉公司认为该款系当地政府垫付的赔偿款,当地政府将从宗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故应从肖桂全、袁光玉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政府虽已支付了款项,但肖桂全、袁光玉、宗辉公司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政府支付该笔款项的性质,且宗辉公司也未提交当地政府是否已从宗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了该笔款项的证据。故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作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应如何定性;2、肖振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无间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实质上是肖振强驾车与宗辉公司地面施工时在道路中间设置的防护栏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物件致人损害,故本案应定性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关于焦点2,经查,肖桂全、袁光玉在一审中提交了汉寿县龙阳镇赤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汉寿县烩聚一家餐饮店的营业执照、门面(商铺)租赁协议书、汉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沧浪街道社区合并调整的批复等证据,及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肖振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故肖振强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肖振强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7776.48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治丧其他支出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3480.98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道路施工人系宗辉公司,肖振强所撞防护栏系宗辉公司设立,宗辉公司在施工道路夜间设立防护栏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肖振强无证且饮酒后夜间驾驶未开启灯光的机动车,遇道路前方有防护栏时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施工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宗辉公司对肖振强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2044.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