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伟舟与朱飞、武汉市恒轩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舟,朱飞,武汉市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982号原告:赵伟舟,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朱飞,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市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伟舟与被告朱飞、武汉市恒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赵伟舟以已与被告朱飞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伟舟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伟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伟舟负担。审判员 方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