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佰成与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佰成,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774号原告:冯佰成,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步东升,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佰成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裕东公司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13幢2单元1001室。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冯佰成已实际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但裕东公司迟迟未能交付楼房。裕东公司辩称,不是真商品房买卖,我方不同意交付楼房,属于车换房的方式,原来房屋也不是本案的房屋,置换主体也不对,相关证据我方正在核实和查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冯佰成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镇赉县御翠豪庭13幢2单元1001号住宅楼一处,筑面积为95.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价款316470元。该楼房至今未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原告用一台大众牌轿车在杨兆飞处换楼房一处,该楼房是被告给付杨兆飞的工程款。裕东公司对以上二组证据有异议,主张不是真商品房买卖,属于车换房的方式,置换主体不对,不同意交付楼房。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裕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冯佰成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因裕东公司以自己承建的楼房抵偿欠杨兆飞工程款,冯百成在杨兆飞手中用轿车以物易物的形式购买御翠豪庭5号楼4单元楼房。后裕东公司将该房抵押给他人,2016年2月3日,冯百成与裕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裕东公司将御翠豪庭小区13栋2单元1001室卖给冯百成。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总价款316470元。并由裕东公司会计为冯百成出具收据。该楼房至今未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冯佰成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裕东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13栋2单元1001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立即向冯佰成交付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冯佰成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冯佰成现已按约定如数履行协议,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了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导致其未按期交付房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13栋2单元1001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冯佰成交付该房屋。冯百成与裕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裕东公司认可杨兆飞与冯百成之间的买卖行为,同时愿意调换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冯百成,冯百成与裕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冯百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非房屋买卖关系,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小区13栋2单元1001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冯佰成交付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