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本才、扈丽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本才,扈丽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686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本才,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河县。被告:扈丽妮,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河县。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本才、扈丽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