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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马赛力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马赛力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21号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住所地那曲地区。法定代表人:赤烈格桑,该企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男,该企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男,该企业办公室主任。被告:马赛力麦,住西藏那曲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荣(被告丈夫),住西藏那曲地区。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以下简称综合市场)与被告马赛力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综合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王会昌,被告马赛力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搬离原告所管理的摊位;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共计13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区摊位51、52号,月租金共计435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共一年,由于该区域引起火灾,导致该合同部分履行后暂停履行。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火灾善后合同》,对承租户的部分租金及损失进行了相应的退还和赔偿,其中本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自甲方减免乙方房租期满之日起,在1年内按照原房屋租金或摊位月租金执行”,2014年1月12日起,原、被告又签订《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服从甲方安置,减免租金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租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租金,原告上报那曲地区国资委同意后将商铺租金每月减免50元,摊位租金每月减免45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3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马赛力麦辩称,2014年2月开始市场内只有五、六个商户经营,其余商户没有营业,被告生意淡薄,一直做亏本生意,所以没钱支付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承租户所欠租金通知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单送达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综合市场与被告在那曲地区综合市场内签订了《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综合市场一区摊位51、52号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435元,且在每月五日之前支付租金,延期满20日,原告有权收回商铺(摊位)。承租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1月19日因综合市场一区发生火灾,于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火灾善后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的受损补偿金,共计2400元。综合市场重建后被告经营之日起,原告免收租金九个月,自减免房租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原房屋月租金或摊位月租金执行。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约定“双方继续按照《火灾善后合同》相关条款,被告服从原告安置,减免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但到期后双方协商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2个月期间被告并未交纳房租。本院认为,原告综合市场与被告马赛力麦之间就摊位租赁达成书面合同,后因火灾导致合同中止,在市场重建后,双方签订《火灾善后合同》,重新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即按照原租赁合同每月支付摊位租金共计435元。《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系《火灾善后合同》的补充,对安置及租金减免和收取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服从原告安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摊位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原合同租金每月应当为435元。对所欠租金时间共计22个月,被告马赛力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每月租金435元,共计22个月,租金总计957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赛力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首先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且该违约行为长达22个月,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综合市场要求被告马赛力麦支付租金1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570元。对原告综合市场要求解除同被告马赛力麦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摊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被告马赛力麦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赛力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支付租金9570元;三、被告马赛力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租赁物;四、驳回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负担35.75元,被告马赛力麦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刚  祖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拉巴措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