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现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现兵,漆加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西雅图大厦5楼1-4号。法定代表人:周刚,执行���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初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现兵,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萱,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加艳,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萱,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现兵、漆加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易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曹初平,被上诉人覃现兵、漆加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萱,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2015)高新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向受伤员工按工伤程序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2.支持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有益社会正义和法治公平。被上诉人覃现兵、被上诉人覃现兵、漆加艳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实际上是工伤关系。上诉人不能向车主享有追偿的权利。即使要主张,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应由韦进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维持。中易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覃现兵、漆加艳向中易钢公司支付代为承担的韦进礼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65812.07元;2.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165812.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进礼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中易钢公司承建的捷普(崇州)工业园区一期D区工地工作,工种为安装工。2013年4月2日15:30分许,韦进礼在工作时,被川A×××××的大货车碾起的石头击伤左足。随后,韦进礼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韦进礼所受伤害为工伤。韦进礼受伤情况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2月,韦进礼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6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21号仲裁裁决,裁决: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韦进礼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9918.4元。双方因不服该仲裁结果,分别起诉。2014年8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2537、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易钢公司向韦进礼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余款共计151548.07元。中易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41、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5日,中易钢公司按判决向韦进礼支付款项151553.07元。一审又查明,漆加艳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货车在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漆加艳,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时,川A×××××的大货车由覃现兵驾驶。一审再查明,中易钢公司主张其对漆加艳、覃现兵、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享有追偿权系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三人追偿。”。一审还查明,2015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最高法院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2014)金牛民初字第2537、2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741、162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韦进礼在位于捷普(崇州)工业园区一期D区工地工作时,被覃现兵驾驶的车牌号川A×××××大货车(车主:漆加艳)碾起的石头飞起击伤,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案外人韦进礼同时享有向中易钢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和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中易钢公���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至于案外人韦进礼是否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于中易钢公司无涉。中易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案外人韦进礼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代实际侵权人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在其支付该笔工伤赔偿后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易钢公司无权直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此外,基于追偿权法定的原则,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易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法庭通知案外人韦进礼出庭作证,韦进礼对其受伤的过程陈述为:“我在工地上班的时候,(覃现兵驾驶的)车也在工地里面,他的车子起步的时候,飞起的石头把我砸伤了。”覃现兵认可韦进礼的陈述;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537、2544号民事判决对韦进礼主张的各项工商保险待遇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368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6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2.17元、停工留���期工资13245.75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68元、鉴定费300元。后中易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741、16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3.覃现兵与漆加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易钢公司是否有权向覃现兵、漆加艳及平安公司锦城支公司追偿其向案外人韦进礼支付的各项费用165812.07元,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案外人韦进礼在中易钢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覃现兵驾驶的大货车碾起的石头击伤左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韦进礼所受伤害为工伤。覃现兵非中易钢公司的员工,故覃现兵的行为造成韦进礼受伤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根据韦进礼、覃现兵对事故过程的描述,韦进礼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用人单位中易钢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韦进礼因第三人覃现兵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覃现兵未予赔偿而中易钢公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中易钢公司可以就医疗费用在覃现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故对中易钢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在中易钢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用(即医疗费3684.4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936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覃现兵与漆加艳系夫妻关系,覃现兵系实际侵权人,漆加艳系案涉车辆所有人,故应由覃现兵与漆加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易钢主XX安公司锦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易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二、覃现兵、漆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9364.4元;三、驳回四川中易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中易钢公司负担1718元,由覃现兵、漆加艳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中易钢公司负担3436元,覃现兵、漆加艳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云霞审判员 陶田源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