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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帆与何伟志、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帆,何伟志,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30号原告李帆,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胡亮,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帆诉被告何伟志、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帆的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何伟志因经营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何伟志账号为:62×××4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294600元,另外54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当日何伟志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取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逾期未偿还则以借款30万元按5‰日利率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出借人追回借款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以上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是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没有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借贷关系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出借30万元的事实,3、借据、合同各一张,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的相关事项,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代理费。被告何伟志、胡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94600元给原告,剩余54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签订《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13日至2017年元月12日,年利率18%,每月付利息5400元,逾期不归还的,按借款300000元按5‰/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回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借款期限内借款本息总额为基础,以人民币300000元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两被告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告何伟志与胡亮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2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伟志欠原告李帆的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凭,原告主张的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因此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间的利息按18%计算。关于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聘请的律师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理收费,故原告依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胡亮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志、胡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志、胡亮欠原告李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何伟志、胡亮欠原告李帆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何伟志、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