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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素云、马进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进义,赵素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810号原告: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雅馨佳园9号楼2底商。法定代表人:李志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义,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赵素云,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马进义、赵素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马进义、赵素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进义、赵素云共同偿还所欠当今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66%计算);2.马进义、赵素云支付典当综合费用18900元;3.马进义、赵素云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马进义、赵素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马进义与赵素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马进义在典当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当金50万元,用途为个人家庭资助金周转。同日,马进义、赵素云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依约向马进义、赵素云支付了当金5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到期后,马进义、赵素云以资金未到位为由,多次向典当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典当公司同意了马进义、赵素云的申请。2016年3月16日,马进义、赵素云向典当公司偿还了当金40万元,剩余10万元向典当公司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并要求典当公司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典当公司处于对马进义、赵素云的信任,就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解押手续。事后到银行入账时发现,马进义、赵素云交付的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入账。典当公司多次找到马进义、赵素云要求偿还当金,马进义、赵素云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马进义、赵素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典当公司(贷款人)与马进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兴业当字第3号《借款(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当金)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二、借款(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三、借款费用包括利息和月综合费,利息月利率为0.466%,月综合费率为借款(当金)总额的2.7%;四、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除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借款(当金)总额的0.3%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同日,典当公司与马进义签订编号为[2014]兴业当抵字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进义以其房产为[2014]兴业当字第3号《借款(典当)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典当公司开具编号为1101099083的当票,当票载明当物系“房屋所有权”,典当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为40500元,实付金额为459500元。2014年7月28日,马进义开具《借款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典当公司交来当金人民币50万元,形式为现金,当物为平谷区某房屋所有权,当票编号为1101099083。另查明,马进义与赵素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典当)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有权要求马进义依约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马进义逾期返还款项,构成违约,典当公司有权要求马进义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典当)合同》明确约定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公司有权要求马进义支付相应综合费用。在典当公司请求的费用中,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素云与马进义系夫妻关系,典当公司有权要求赵素云就马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进义、赵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进义、赵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自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北京首发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元,马进义、赵素云负担2201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马进义、赵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