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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兰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兰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兰湘。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兰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兰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16042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每月13369元的标准继续补发工资直到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易、文晏等人对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仅代表被上诉人纪委对上诉人的调查错误。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纪委对上诉人违纪行为的调查期间,李易、文晏等人的某些行为,明显超出了纪委的权限,是代表被上诉人的日常行政管理行为。1、向上诉人姐妹要求代为归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信用贷款行为。2、代表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辞职报告》的行为。3、向上诉人转交《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的行为。以上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行为,不仅仅代表被上诉人纪委,也代表了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的《辞职报告》没有送达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辞职报告》是在被上诉人纪委调查结束之前所写,并提交给被上诉人纪委,并没有如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答辩状中所说“亲自提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建行湘潭分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因认识到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经过考虑主动辞职,并非被胁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因涉嫌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在单位纪委的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违规挪用客户资金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经过考虑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亲笔书写辞职报告,明确写明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该行为的性质是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该《辞职报告》已到达被上诉人处,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经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充分证明上诉人作出的《辞职报告》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后的法定30日期限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纪委针对工作问题向上诉人进行调查了解,性质为纪委采取纪律措施,从未以对上诉人和她的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胁迫”行为,未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综上,本案一审过程中,《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湘潭晚报《公告》等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是主动辞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未就其主张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本案一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辞职报告》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写明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而上诉人未就其自身系受胁迫写下辞职报告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该《辞职报告》无疑应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消灭性形成权,一旦到达被上诉人处,就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后反悔,诉请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劣行为,且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未就其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兰湘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建行湘潭市分行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恢复劳动关系;3.判决补发熊兰湘工资16042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仍按13369元/月标准计算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4.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2年4月,原告熊兰湘分配至被告建行湘潭分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先后在被告下属网点或支行从事储蓄员、业务员等工作。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2000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员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13日,原告熊兰湘因涉嫌违规挪用客户资金,被所在单位纪委调查,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退还违规挪用资金8万元后,单位纪委停止调查。同日,原告熊兰湘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其内容如下:“建行湘潭市分行:因个人原因,我决定辞掉目前在建行从事的工作,此次申请纯粹个人原因非关其他,本人非常重视在建行的这段工作经历,对此表示衷心的感谢。本人对在建行工作期间所经办的业务负责。辞职人熊兰湘,2015.12.17”。2015年12月18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人力资源部根据被告上报的《关于熊兰湘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作出《关于熊兰湘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其主要内容如下:“同意熊兰湘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合规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被告根据建行湖南省分行作出的批复,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如下:“熊兰湘,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1992年4月来本单位(工作年限23年),在银行相关岗位工作。2000年10月与本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解除(终止)”。同年12月21日,被告在《湘潭日报》上刋登《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1月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收到原告熊兰湘的妹妹熊君提交的信访控告材料,其主要内容是请求云塘派出所立案侦查熊兰湘20**年12月13日至17日在雅美酒店遭到非法拘禁一事。2016年3月22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云塘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受理了原告熊兰湘“被非法拘禁”案。2016年5月25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雨公(云)不立字[2016]0007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8日向原告熊兰湘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原告熊兰湘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①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②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132000元(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后期仍按12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2016年11月30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熊兰湘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熊兰湘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6042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仍按13369元/月标准计算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4.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2015年12月17日原告熊兰湘向被告出具的《辞职报告》,是否系被告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所写,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合法。原告熊兰湘因涉嫌违规挪用客户资金,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所在单位纪委调查,原告熊兰湘在归还8万元款项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胁迫行为所致,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经建行湖南省分行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5年12月21日在《湘潭日报》上刋登了《公告》,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工资以及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另行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熊兰湘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兰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兰湘因涉嫌挪用客户资金被被上诉人单位纪委调查,熊兰湘在归还8万元款项后,于2015年12月17日书写《辞职报告》。上诉人称该辞职报告系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由被上诉人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单位纪委对上诉人调查期间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其姐妹代上诉人偿还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以及向上诉人转交《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等行为超出了纪委的权限,属于被上诉人的日常行政管理行为,亦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辞职报告系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写下《辞职报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经建行湖南省分行人力资源部批准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湘潭日报》上刋登了《公告》,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单位纪委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接受《辞职报告》,并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称其《辞职报告》未送达给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熊兰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