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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怀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怀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怀领,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因交通肇事逃逸2016年8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1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怀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怀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康怀领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鲁河乡寨上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寨上村口“一家人”超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张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张某2、张某3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康怀领驾车逃逸。后张某1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康怀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康怀领,宣读了被害人张某1、刘某陈述,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张某1四肢肌力的补充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怀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怀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康怀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怀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康怀领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鲁河乡寨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寨上村村口“一家人”超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张某2、张某3受伤,康怀领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1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及颈椎椎前血肿,张某1的颈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四肢肌力三个月后鉴定。刘某右侧第2、3、4横突骨折,刘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后经补充鉴定,张某1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不全瘫痪,四肢肌力Ⅱ级以下,张某1的伤属于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怀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康怀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康怀领供述:证实2016年8月1日14时左右,我驾驶豫J×××××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在鲁河乡寨上村村口新修的那条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寨上村村口一家超市西边一点时,因为这几天收麦,干活有点累,当时我犯困打了个盹,然后一抬头发现已经撞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因为害怕在村里挨打,我就驾车驶离现场了。过了没多久,民警给车主董国栋打电话问这个事,董国栋给我打电话通知了我,我就来交警队投案了。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下午1时许,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我老伴刘某、孙子张某3、孙女张某2在鲁河寨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寨上村村口时,忽然后面一辆车把我骑的电动三轮车撞了出去,我就被撞晕了。后来听家人说当时是一辆车从我后面把三轮车撞了,然后肇事车逃跑了。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13时左右,我老伴张某1骑着三轮车带着我和孙子张某3、孙女张某2从老城回家,我们由西向东走到濮阳县鲁河乡寨上村村口时,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见“砰”的一声,我们的三轮车被撞了出去,我被撞昏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怀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及颈椎椎前血肿,张某1的颈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四肢肌力三个月后鉴定。刘某右侧第2、3、4横突骨折,刘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6、关于张某1四肢肌力的补充鉴定:证实张某1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不全瘫痪,四肢肌力Ⅱ级以下,张某1的伤属于重伤一级。7、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康怀领补偿被害人张某1、刘某、张某2、张某3209000元,被害人张某1、刘某、张某2、张某3对康怀领的行为表示谅解。8、到案经过:2016年12月7日,通过电话传唤将康怀领传唤到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康怀领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怀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怀领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康怀领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康怀领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怀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永增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倩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