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光旭诉杨国新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旭,杨国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820号原告:张光旭,男,汉族。被告:杨国新,男,汉族。原告张光旭与被告杨国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旭、被告杨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店铺急需缴纳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3日被告又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8000元。2016年下半年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借口推诿,甚至还口出恶言拒不偿还。被告之行为已丧失基本的诚实,无奈原告提起此诉。被告辩称,不是事实。35000元是借款,认可,被告同意过段时间归还给原告。11000元和12000元是被告、原告及另外一人新项目的经营费用,是入股的,三人分别按照40、30、30的百分比入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款100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款1000元。2016年3月10日成立长治市贡邻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资方式为认缴,股东为原、被告等三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35000元的借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1000元与12000元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为新项目的经营费用、入股投入,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就35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该借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光旭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杨国新负担377元,由原告张光旭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