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东敏、刘海龙等与张显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敏,刘海龙,张显元,张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57号原告:刘东敏,男,生于1962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镇平县高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海龙(系原告刘东敏之子),男,生于1988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镇平县高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显元,男,生于1985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小双(系被告张显元妹妹、原告刘海龙妻子),女,生于1990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东敏、刘海龙与被告张显元、张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敏、刘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被告张显元、张小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敏、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显元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小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张显元因买房钱不够,由二被告父亲张玉禄给原告刘东敏打电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刘东敏给被告张小双10000元,原告刘海龙给被告张小双汇款30000元。被告张小双将40000元借给被告张显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张显元辩称:被告张显元因买房向被告张小双借款40000元,后通过汇款、支付现金及实物抵偿的形式已向被告张小双偿还完毕。被告不欠二原告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双辩称:被告张显元向我借款,我让二原告筹钱。原告刘东敏给我10000元现金,原告刘海龙给我汇款30000元,我把40000元借给被告张显元。后被告张显元已经把40000元还给我了,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一部分被骗了。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双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被告张小双不存在欠二原告债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东敏与原告刘海龙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张小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显元与被告张小双系兄妹关系。2003年,被告张显元因买房向被告张小双借款,被告张小双让二原告筹款。原告刘东敏交给被告张小双10000元,原告刘海龙给被告张小双汇款30000元,被告张小双将该40000元借给被告张显元。被告张小双称被告张显元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二原告筹集40000元交给被告张小双借给被告张显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双系同一家庭成员,二原告筹集40000元交给被告张小双,该40000元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双的共同财产。被告张小双将该40000元借给被告张显元,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双系共同债权人。被告张显元从被告张小双处得到借款40000元,被告张显元向被告张小双偿还借款,并非履行错误。被告张小双称被告张显元已向自己清偿债务,应视为被告张显元已偿还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显元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双收到被告张显元偿还的借款,该40000元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双之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张小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东敏、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如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