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971号原告: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池彦伟,总经理。原告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8786.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份起向被告供应水泥等物资,经双方2011年7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8786.8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底之前将上述货款全部结清,如到期未付清则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该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7.87元,退还滦平通泰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