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辖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2062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谢广才,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因与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太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喜马拉雅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鸿达以太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鸿达以太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喜马拉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开发经营的应用程序“喜马拉雅fm”上使用涉案作品,并提供用户在线收听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鸿达以太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其住所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鸿达以太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