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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子祥与夏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子祥,夏广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广东。上诉人朱子祥因与上诉人夏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新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朱子祥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厂房具有合法手续,且涉案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有修复的必要性,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为三无工程,无修复必要,进而驳回朱子祥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夏广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建筑属违章建筑,原审法院对朱子祥的委托鉴定申请不应允许,朱子祥应承担所有鉴定费用、诉讼费用。2、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夏广东不应承担修复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朱子祥负担。朱子祥针对夏广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夏广东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是需要的,相关费用应由夏广东负担。请求驳回夏广东的上诉请求。朱子祥原审诉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夏广东赔偿朱子祥相关损失及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共计3716064元。其中ABCD四栋厂房延期交付,A栋延期交付157天,B栋延期309天,C、D栋延期678天,延期交付违约金共计2432530元。夏广东赔偿朱子祥纸管损失273294元、厂房维修加固费3438740.02元,合计6144564元。扣除应付夏广东的合同工程款2428500元,要求夏广东在本案中赔付朱子祥37160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夏广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初,朱子祥与他人计划投资设立宿迁市佰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朱子祥代表宿迁市佰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夏广东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宿迁市佰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名称未通过审核,后更名为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面积、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夏广东于2013年2月20日交付了A、B栋厂房,C、D栋至今未交付。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在使用A、B栋厂房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朱子祥多次要求夏广东返修或重建,夏广东均未同意。厂房漏水导致朱子祥生产的纸管被水浸泡,造成损失,夏广东应当赔偿。由于夏广东延期交付厂房,夏广东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夏广东建造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夏广东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原审查明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朱子祥(甲方)与夏广东(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宿迁市佰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范围为所有项目工程的土建、钢架屋面(不含税,安装门及电源线由甲方自负)。建筑面积为639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428500元(380元/㎡)。工程款支付按4:3:3方式付款,第一年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余款分两年拨付,第二年拨付余款50%,时间以验收后签字结算日12个月为准,下余工程款在第三年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并罚款5-10万元。2013年7月底,朱子祥将机器设备移到AB栋厂房内。并于2013年9、10月份对AB、CD两栋厂房安装门窗。此后,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在AB厂房内进行生产作业。朱子祥原系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AB和CD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中,朱子祥申请对夏广东建造的AB、CD厂房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11月2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75号鉴定报告,AB厂房结论为:1.地基基础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无设计强度等级。基础外形尺寸及埋深无设计尺寸及埋深;2.地面工程,面层外观质量缺陷,面层普遍存在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质量缺陷,普遍存在验收规范所述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面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结果均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3.上部结构工程。屋盖横向支撑,设置位置满足规范要求。柱间支撑,未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端部柱顶部未安装钢梁,檩条端部搁置于山墙。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大部分结果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排架柱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箍筋规格及间距,非加密区间距,无设计间距。加密区,所测部分箍筋无加密区,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加密区箍筋间距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00mm)。柱垂直度,所测柱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规范要求。钢梁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钢梁涂层总厚度,所测钢梁涂层总厚度均低于规范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4.围护结构工程。山墙裂缝,山墙(1轴、12轴)下地坪与墙体脱开,山墙根部有水平向裂缝。外墙抹灰粘结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面板外观质量,面板普遍存在扭曲,变形现象,不平整、顺直。部分屋面板间未搭接,端部存在接缝。屋面板与端部山墙间搭接不可靠,有接缝。6.铝合金窗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2015年11月2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76号鉴定报告,CD厂房结论为:1.地基基础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无设计强度等级。基础外形尺寸及埋深无设计尺寸及埋深;2.地面工程,面层外观质量缺陷,面层普遍存在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质量缺陷,普遍存在验收规范所述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面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绝大多数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3.上部结构工程。屋盖横向支撑,设置位置满足规范要求。柱间支撑,未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端部柱顶部未安装钢梁,檩条端部搁置于山墙。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结果均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排架柱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箍筋规格及间距,非加密区间距,无设计间距。加密区,所测部分箍筋无加密区,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加密区箍筋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100mm)。柱垂直度,所测柱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规范要求。钢梁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钢梁涂层总厚度,所测钢梁涂层总厚度均低于规范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4.围护结构工程。山墙裂缝,山墙(1轴、12轴)下地坪与墙体脱开,山墙根部有水平向裂缝。外墙抹灰粘结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面板外观质量,面板普遍存在扭曲,变形现象,不平整、顺直。部分屋面板间未搭接,端部存在接缝。屋面板与端部山墙间搭接不可靠,有接缝。6.铝合金窗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2016年3月31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6)司鉴字第165018号鉴定报告、(2016)司鉴字第165017号鉴定报告,对AB厂房、CD厂房的修复方案作出鉴定报告。朱子祥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中信鉴(2016)6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AB或CD单栋厂房修复费用为1719370.01元,AB和CD两栋厂房合计修复费用为3438740.02元。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及房屋修复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AB和CD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朱子祥主张房屋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子祥主张的纸管损失费用,朱子祥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纸管被浸泡的具体数量,也不能证明纸管的价值,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朱子祥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朱子祥主张的厂房修复费用。因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三无工程”,其合法性不能确定,客观上也无修复的必要,故对朱子祥主张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子祥朱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鉴定费205600元,合计209050元,由朱子祥负担104525元,由夏广东负担104525元。二审期间,朱子祥补充提供2012年9月30日泗阳县裴圩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达奇公司签订的裴圩镇全民创业园进园项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厂房是政府招商引资建设的,建设手续合法。夏广东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朱子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具有合法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三无工程,原审法院对朱子祥的修复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对朱子祥的相关委托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亦无不当。因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朱子祥及夏广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夏广东承担一半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子祥上诉提出的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故原审适用该条款错误。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朱子祥、夏广东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