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生发诉被告徐铎发、王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发,徐铎发,王明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56号原告:杨生发,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被告:徐铎发,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被告:王明岗,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行政村毛沟门自然村*号,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58********(系王明岗父亲)。原告杨生发诉被告徐铎发、王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发、被告徐铎发、被告王明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生发诉称,2014年农历4月22日,被告徐铎发从他处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75元。2014年农历7月22日,被告徐铎发经他同意后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王明岗,被告王明岗向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875元。因他不认识王明岗,所以该款由徐铎发担保。借款后他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徐铎发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借款时间不属实,2012年他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后不久,被告王明岗向他提出要使用这笔借款,后征得原告的同意他就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王明岗,被告王明岗通过他向原告清偿了2012年与2013年的利息,2014年经他要求,被告王明岗与原告对利息进行核算,被告王明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300元的利息欠条及35000元的本金欠条,约定月利息875元。他为被告王明岗担保也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明岗使用,应由王明岗负责偿还,他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明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当庭与其电话沟通,被告王明岗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认可,并称只因现在其债务较多,请求减免利息并分期分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铎发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75元,不久,被告王明岗找到被告徐铎发要求借款,因被告徐铎发不想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便告知王明岗,他借原告的35000元闲置,如果原告同意给被告王明岗借款,他就将该款交给王明岗使用。后被告王明岗及被告徐铎发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将该款借给被告王明岗,但要求被告徐铎发担保。被告徐铎发同意后将35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明岗,被告王明岗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年初,被告王明岗通过被告徐铎发向原告清偿了2013年以前的利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明岗与原告对2014年7月前的利息进行核算后,由被告王明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3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8月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王明岗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便找被告徐铎发索要。2014年8月24日(农历7月22日),经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协商后,由被告王明岗向原告补写了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875元,被告徐铎发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署了名,但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生发与被告王明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生发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明岗还款,被告王明岗应按约定利率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明岗一拖再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岗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875元,折算月利率为2.5%,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出上述规定,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3年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从2014年元月起算止起诉之日共40个月的利息2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铎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徐铎发先在电话中口头同意为被告王明岗就借款作保证,后又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明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署名,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铎发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铎发关于借款系被告王明岗所用,他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生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000元;二、被告徐铎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岗承担731.5元,退付原告杨生发7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享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