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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冬与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602号原告韩冬,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回族,户藉地山东省,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山东省曹县看守所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购买宝马牌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因该车辆系银行按揭贷款,所以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因此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6月份,原告接到了银行的车贷逾期通知,银行将原告征信拉入黑名单。后得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曹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列入失信人名单,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不应该归还他车辆,因我被羁押才未能如期还贷,原来我从没有拖欠过贷款,对他的损失我愿意与他协商解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汽车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按揭购买的宝马牌豫N×××××号车转让给被告,价款为23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要求收回该车辆,银行的违约金及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3、商丘市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共欠86541元,银行违约金为29200.35元,共计115742.13元;4、原告韩冬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失信,造成原告的个人征信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协商解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韩冬购买宝马牌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车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乙方),转让价格为23万元,同时约定该车为按揭车辆,还款三年36个月,甲方已还款一个月,(每月还款8167元)剩余35个月由乙方归还,若乙方连续两个月不按时归还贷款将会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辆。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23万元,原告将车辆实际交与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支付银行按揭货款自2014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每月还款8167元。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以致2016年8月份以后的银行按揭货款未能归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货款,应当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额,故对于此问题及合同解除后的其它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返还原告韩冬的宝马牌车牌号为豫N×××××号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