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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某1、史某2等与史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887号原告史某1,女,1957年10月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史某2,女,1959年4月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史某3,女,1962年10月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史某4,男,1965年8月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诉被告史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被告史某4的委托代理人翟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诉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父母现均已死亡,父母遗产有坐落于本市博爱路某房屋一套,原、被告因继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本市博爱路某房屋由三原告继承,被告的继承份额由三原告折价支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房屋归并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史某父、母亲朱某共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史某1、次女史某2、三女史某3、子史某4。坐落于本市博爱路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史某父名下。原、被告之母朱某于2012年3月死亡,父史某父于2016年7月死亡。2016年8月,原、被告曾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房屋归史某4所有,史某4于2017年3月前向三原告各支付10万元,于2018年3月向三原告各支付5万元。如有违约,原、被告同意将房屋公开拍卖,所得款项由四人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三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本案被告史某4系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对于本案讼争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现在价值为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户口注销证明、土地使用证、残疾证、低保证、健康体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天宁区博爱路某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史某父、母亲朱某的共同财产。史某父、朱某死亡后,上述财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李,四人可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因史某4对该房屋仅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并给三原告较为适宜;三原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即110万元的价格,将相应的房屋归并款27.5万元支付给史某4;因史某4系残疾人,在遗产分配时应予适当照顾,因此,本院确定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归并款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本市天宁区博爱路153号302室登记在史某父名下的房屋由史某1、史某2、史某3继承,归史某1、史某2、史某3所有;史某1、史某2、史某3向史某4支付房屋归并款30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晏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梦旭 来源:百度搜索“”